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聲字第3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聲字第33號
- 聲請人
-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董瑞斌
- 代理人
- 丁振益
- 相對人
- 喜群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鄭富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邀同鄭富榮、鄭伊君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迄今尚有欠款未清償,而訴請三人連帶返還借款(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然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因解散遣缺而無聲報清算人,因原法定代理人鄭富榮亦同為本件被告,為利訴訟程序之進行,爰聲請選任鄭富榮為相對人之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人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第52條定有明文。故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而聲請受訴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者,乃以其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為要件。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79條、第113 條及第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相對人經高雄市政府以106年10月6日高市府經商字第1095383290號函為解散登記,當時登記之股東為鄭富榮,有相對人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相對人於解散登記後應行清算程序,而相對人未選任或呈報清算人,有本院109 年11月5 日雄院和民字事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依法應由全體股東即鄭富榮為清算人進行清算程序,並得以法定代理人之地位代理相對人。是相對人非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自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本件訴訟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83 條規定,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故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及駁回選任特別代理人聲請之裁定,倘係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者,均不得抗告,僅於訴訟繫屬前所為者,始得為抗告(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70 號裁定、88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本件聲請人係同時對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本院本院109 年度雄簡字第2437號清償借款事件)及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則本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核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上說明,自不得抗告,附此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