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042號原 告 賴永仁 輔 助 人 戴美玉 被 告 豪馬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豪 被 告 蔡文賢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住同上 上列原告與被告豪馬汽車有限公司、蔡文賢、合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為:「確認原告賴永仁與被告豪馬汽車有限公司、被告蔡文賢就車號0000-0 K號自小客車之買賣關係不存在」、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豪馬汽車有限公司及被告蔡文賢應將牌照號碼7959-UK 自用小客車民國106 年8 月21日所為車籍過戶至賴永仁名下之登記應予塗銷」,故上開訴之聲明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當應以系爭自小客車之交易價值計算,而系爭自小客車之價額為新台幣(下同)27萬元,此有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08 年度上聲議字第797 號處分書可按。又原告訴之聲明第3 項為:「確認被告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所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0000 0號民事裁定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36萬元之債權不存在」、訴之聲明第4 項為:「被告合迪公司不得執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6 年度司票字第11063 號民事裁定之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第3 項與第4 項訴訟目的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第3 項為斷,第4 項不另計算,故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36萬元。另訴之聲明第5 項為:「被告合迪公司應將牌照號碼7959-UK 、車身號碼WVWZZZ3CZ8E000000 號、廠牌VOLKSW AGEN 之自用小客車,以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106 年8 月23日收件所設定之動產抵押權登記塗銷」,此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45萬元。是本件訴之聲明第1 至5 項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後,共計應為108 萬元(計算式:27萬元+36萬元+45萬元=108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6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子文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語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