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8 月 26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244號原 告 統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秀玲 被 告 寧昌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正強 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鎮區○○○路000 號地下3 樓土地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紅色框處區域(下稱系爭位置)之物品清空,並將該部分位置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000元,並應自民國109 年7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 元,及各自應給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其中就請求將系爭位置之物品清空後返還予原告部分,依原告109 年8 月19日具狀陳報系爭位置坐落之土地為高雄市○鎮區○○段000 地號(下稱系爭土地)、面積約為15平方公尺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25,000 元(計算式:15㎡×系爭土地公告現 值135,000 元/ ㎡=2,025,000 元);至請求被告給付32,000元及自109 年7 月1 日起至返還系爭位置之日止,按月給付部分,原告係主張此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此部分請求為本件請求遷讓系爭位置之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從而,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2,025,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雅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書記官 陳褘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