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賠償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28 日
- 法官饒志民
- 原告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413號原 告 黃坤盛即樂茗沏茶工坊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陳哲嘉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陳惠容間請求給付賠償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訴之聲明第一項係請求被告「應停止原告所授權之『樂茗沏茶工坊』加盟標誌繼續營業,並拆除標示『樂茗沏茶工坊』之招牌、圖形及文字標章等營業及企業識別象徵」,惟原告未於書狀中載明如獲勝訴判決所能受有之訴訟利益若干暨其價值參考依據,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之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165 萬元定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8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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