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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4 日

法官陳筱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771號

原告
生富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金生
被告
王燉煌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民國109 年3 月1 日起至10月31日止積欠之租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109 年11月1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不動產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 萬5000元,暨積欠之109 年9 、10月管理費7,392 元,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二、原告請求遷讓系爭不動產部分,應以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查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295 萬500 元(計算式:附表編號1 建物110 年度課稅現值89萬4,800 元+ 附表編號2 建物110 年度課稅現值105 萬5,700 元+ 附表編號3 停車位市價100 萬元=295 萬500 元),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即為295 萬500 元。又租金、管理費請求並非遷讓房屋之附帶請求,應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21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原告請求積欠之租金20萬元、管理費7,392 元部分,應與遷讓系爭不動產部分併算其價額。至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2 項之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 萬7892元(295 萬500 元+20 萬元+7,392元=315 萬789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 萬22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附表│├─┬───┬───────────┬──────────┤│編│性質 │門牌號碼/停車位編號  │價值(房屋:課稅現值││號│││,停車位:交易價值)│├─┼───┼───────────┼──────────┤│1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89萬4,800 元(起訴時││ ││17樓之5 │即109 年度之房屋課稅││ │││現值)│├─┼───┼───────────┼──────────┤│2 │建物 │高雄市○○區○○街00號│105 萬5,700 元(起訴││ ││18樓之五│時即109 年度之房屋課││ │││稅現值)│├─┼───┼───────────┼──────────┤│3 │停車位│B-172 │100 萬元(依原告陳報││ │││)│├─┴───┴───────────┴──────────┤│合計295萬500 元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筱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宸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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