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86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863號
- 原告
- 西惠投資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秀惠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美湘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
㈠原告以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遷讓返還所承租之高雄市○○區○○○路000 號4 樓(下稱系爭房屋)312 室(下稱系爭房間)部分:原告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17.4 平方公尺,於109 年間之房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603,700 元,有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0、18頁),而系爭房間乃系爭房屋之一部,建坪均5.75坪,折合面積為19平方公尺等情,亦據原告提出示意圖說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9頁),是按系爭房間佔系爭房屋之比例計算,系爭房間之現值為97,703元(計算式:603,700 ×19/117.4=97,702.7 ,元以下四捨五入),堪認訴之聲明第1 項之標的價額為97,703元。
㈡原告以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無權佔用期間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000元,及按月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6,000元部分:前者乃原告以返還租賃物訴訟附帶請求之損害賠償;後者則為原告本於兩造間租約請求之違約金,核其性質係屬原告以返還租賃物訴訟附帶請求其損害賠償、違約金,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㈢原告以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2,248元之電費,乃金錢給付訴訟,核其性質乃費用墊還請求權,要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所稱「費用」性質有間,應依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計其訴訟標的價額2,248元。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9,951元(即97,703+2,248=99,951),依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