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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1917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1917號

原告
資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孔培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債務人采楓倢有限公司發支

付命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

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1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7,71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

繳7,21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

原告之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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