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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228號

給付滯留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04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228號

原告
川海港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明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滯留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2 月11日所為之裁定,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裁定原本及正本中關於當事人欄記載「王吉明」,應更正為「王明吉」。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二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於起訴狀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王明吉」之姓名誤載為「王吉明」,聲請本院裁定更正,本院經核對卷內相關事證,認為前開裁定確有此顯然錯誤,爰予裁定更正如主文所示。另原告尚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87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2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32 第1 項、第239 條、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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