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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補字第514號

給付培訓費用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08 日

法官楊儭華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補字第514號

原告
台灣喜成美的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興

原告因請求給付培訓費用等事件,聲請對債務人鍾惠雯發支付命

令,惟債務人既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則依民事訴

訟法第519 條第1 項之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經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3,663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00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 元外,尚應補繳

50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

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並應提出準備書狀及按對造人數

提出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儭華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陳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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