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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調簡字第5號

撤銷和解之訴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楊淑儀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調簡字第5號

原告
李采蓉
被告
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宗桂
訴訟代理人
郭展維
被告
陳順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和解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前於民國109 年6 月8 日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民族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該路與民族一路560 巷口,與被告陳順益所駕駛之被告嘉里大榮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榮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交通事故),嗣兩造就系爭交通事故於109 年11月12日在高雄市三民區調解委員會以109 年民調字第2452號調解成立,並經本院高雄簡易庭於109 年12月15日核定(下稱系爭調解)。惟被告於調解時向伊表示系爭小貨車之行車紀錄器損壞,而無法提出行車紀錄影像,但前卻向伊表示已交出行車紀錄器,並堅稱該影像業在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播放,且行車紀錄器縱便故障,亦不可能全部空白,是伊乃是遭詐欺無行車紀錄影像而成立調解。又伊因系爭交通事故造成左眼複視,醫師警告伊之左眼複視可能成為永久性傷害,還要經過手術,也不能保證恢復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狀態。此外,伊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造成左眼複視,影響工作收入,但伊於調解當時請求工作賠償及左眼複視之賠償視遭到漠視。綜上,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之原因,是伊自得請求撤銷之,為此爰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系爭調解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被告陳順益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下即交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予警方,經警方通知記憶卡內資料毀損而取回後,再次檢視該記憶卡仍無法讀取,並無原告所稱拒不提供行車紀錄影像之情。又警方雖調取路口商家監視器影像,但因角度關係未拍攝及被告陳順益行向之號誌燈號,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因此未能對系爭交通事故肇事責任作出判斷,調解委員會乃以肇事責任各半為基礎協調雙方調解成立,又原告左眼複視為其原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即有記載,其主張得到之賠償金額與所受傷害不符合比例原則等節,皆不符合民法第88條第2 項或第738 條但書第3款所謂之錯誤,伊等亦無詐欺或脅迫原告成立調解,是系爭調解不具有民法第88條、第92條及第738 條但書之得撤銷事由,原告之主張即無可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因當事人聲請而成立之民事調解,經法院核定後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向原核定法院提起宣告調解無效或撤銷調解之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固主張其是遭詐欺無行車紀錄影像而成立系爭調解,應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被告大榮公司之人員前雖於原告以LINE通訊軟體傳送訊息要求被告大榮公司應保存車禍行車紀錄器時,表示行車紀錄器置於警局,並在原告質疑如果有提供行車紀錄影像,為何在行車事故鑑定會議沒有播放時,表示鑑定委員有播放,有LINE對話截圖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頁),然參諸原告自承其向員警詢問時,員警表示被告所交出之行車紀錄檔案為空白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足見被告陳順益抗辯其已交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予承辦員警乙節,確屬實情,而被告大榮公司之人員因被告陳順益已交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予員警,因此答覆原告行車紀錄器置於警局,自屬實情,又其因此誤認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播放之影像為行車紀錄器拍攝之影像,亦非無可能,尚難據此即認被告確實存有系爭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影像,卻詐欺原告該行車紀錄器業已毀損。其次,行車紀錄器損壞已久未經發現,確有可能造成檔案未能存入,記憶卡空白之情,而被告大榮公司雖為頗具規模之物流公司,但掌握物流行蹤及控管車輛行車通常多係使用衛星定位,尚非依賴行車紀錄影像,原告空言行車紀錄檔案不可能全部空白,且被告大榮公司需掌握、控管車輛,而質疑應有行車紀錄影像檔案存在,尚非可採。再者,被告因車上裝置行車紀錄器而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時,交付行車紀錄器記憶卡予員警,以釐清肇事責任,乃屬當然,原告僅以系爭交通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強制規定必須提出行車紀錄檔案,被告仍為提出,而懷疑被告刻意刪除行車紀錄影像檔案,亦非可採。此外,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實存有行車紀錄影像乙節,並無其他舉證以實其說,其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㈡原告復主張於調解時錯看左眼複視傷勢之嚴重性,因此應得請求撤銷系爭調解云云。惟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原告所提出之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因複視於109 年6 月23日、7 月7 日、8 月4 日、9 月8 日、10月6 日、12月1 日至眼科門診檢查,於正視尚有複視現象,已逾半年,影響生活機能,自述無法正常工作,尚在復原期中,須定期回診追蹤治療等語,有該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早於109 年6 月23日即因複視而於高雄榮民總醫院就醫,並定期回診追蹤治療,至系爭調解成立時已追蹤治療4 個多月,衡情醫師就其複視病情未來復原可能性應會有所告知,而難認原告會就此有所誤認,況原告縱使確有誤認,其明知自己具有複視病症,卻未詳細了解複視病症復原之可能性及對自己之影響,即與被告調解成立,亦難認此非因原告之過失所致,而得請求撤銷,是原告上開主張亦非可採。

㈢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造成左眼複視,影響工作收入,但其於調解當時請求工作賠償及左眼複視之賠償視被漠視云云。惟原告於調解時請求工作賠償及左眼複視之賠償縱使遭到漠視,原告既已同意讓步而成立調解,即難僅以被告於調解時漠視或不同意原告之請求,而認系爭調解具有得撤銷事由,是原告上開主張,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被告確實存有系爭交通事故之行車紀錄影像,卻詐欺其已損壞乙節,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而其就自己存有複視之病症,亦無誤認,縱有誤認,亦為自己之過失所致,而不得請求撤銷,且原告於調解時請求工作賠償及左眼複視之賠償縱使遭到漠視,亦非得撤銷之原因,從而,原告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9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調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或舉證,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淑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詹立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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