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
- 原告
-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實貴孝夫
- 訴訟代理人
- 黃薇珊
- 訴訟代理人
- 曾妍珊
- 訴訟代理人
- 陳昱瑄
- 被告
- 王思驊即新東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將ETAG102523DC000000D2之未懸掛車牌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高雄市新盛一街停車場,截至109 年8 月13日止之停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 31,080元至今尚未給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照片數張為憑。而上開ETAG號碼登記為原告名下9W-5522 號車輛所使用,有遠通電收股分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1日回函可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應給付停車費3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