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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9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121號

原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黃薇珊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訴訟代理人
陳昱瑄
被告
王思驊即新東群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7 月8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080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108 年11月29日將ETAG102523DC000000D2之未懸掛車牌車輛,停放在原告經營之高雄市新盛一街停車場,截至109 年8 月13日止之停車費用新臺幣( 下同) 31,080元至今尚未給付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停車場照片數張為憑。而上開ETAG號碼登記為原告名下9W-5522 號車輛所使用,有遠通電收股分有限公司109 年8 月31日回函可考,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停放車輛應給付停車費31,0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3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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