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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157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31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1570號

原告
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榮賢
訴訟代理人
鄧君旭
被告
揚門開發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明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之。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捌拾肆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分別於民國107 年10月16日、107 年10月19日向伊訂購不銹鋼牙管件等材料,合計貨款為新臺幣(下同)43,584元,伊接獲訂單後於107 年10月17日及107 年10月20日將貨品出貨至被告指示之地點「國家中山科學研究院S013新建工程(萬金營區),地址:屏東縣萬巒鄉萬金營區」,並經由被告法定代理人連明榮及被告員工即訴外人盧明正簽收,詎伊屢向被告催討貨款,被告均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民法第345 條、第367 條定有明文。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LINE下單截圖畫面、萬蕙昇股份有限公司出貨單、統一發票、對帳單影本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對原告主張其有銷售43,584元商品予被告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則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29 條第2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狀繕本已於110 年4 月14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53頁),準此,原告請求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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