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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443號

清償債務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1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443號

原告
甫東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家榮
被告
高雄市台日文教促進會
法定代理人
劉怡伶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 元由原告負擔。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先前請原告告設計網頁,在民國109 年4 月簽立報價單,約定費用新臺幣( 下同) 136,500 元,原告已給付定金54,600元。原告已完成設計並提供教育訓練,原告卻一再變更需求,要求原告變更,又逕自表示要解除契約,實不合理,爰依兩造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剩餘款項。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略以:原告未依約完成網頁設計及製作,請求無理由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被告設計網頁,在109 年4 月16日簽立報價單,約定費用136,500 元。

㈡原告已給付訂金54,600元。

四、兩造約定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剩餘款項無理由:

⒈兩造原約定報酬給付方式分為訂金百分之40、第1 期款( 功能驗收後) 百分之30、第2 期款( 功能驗收及金流驗收後正式上線) 百分之30( 見110 年雄簡872 號卷第33頁) 。爾後協議變更為完成後付第2 期( 即原約定第1 期款) ,試營運後1 個月付第3 期( 即原約定第2 期款尾款) 等情,有錄音譯文可證( 見110 年雄簡872 號卷第62頁) ,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212 、213 頁) 。

⒉本件網頁設計及製作架構雖已完成可用狀態,但原告自陳契約內容包含每個商店上架2 組商品等語( 見本院卷第212 頁) 。惟本件網頁包含4 種不同類型商品之商店,現況客觀上非各商店均已完成上架2 組商品,有網頁畫面可參( 見本院卷第189 至205 頁) ,又兩造仍對樣式等尚未取得共識,遑論已發生試營運之情事。被告縱前在臉書上公告有本件爭議網頁,但每個商店卻無至少2 組商品內容及介紹,難認原告已完成契約內容,被告並已據此試營運1 個月。則兩造約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款項無理由。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約定請求被告給付81,9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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