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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30 日

法官陳安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646號

原告
亞全精品服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鎮光
訴訟代理人
歐灃儀
被告
連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故意,於民國109 年11月29日17時34分許,於原告經營之高雄市○○區○○路0000號QUEEN SHOP瑞豐門市,徒手竊取口袋造型背心(價值新臺幣〈下同〉980 元)、圓領寬版牛仔外套(價值1,180 元,與口袋造型背心合稱系爭衣物),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訴外人即原告經營之QUEEN SHOP瑞豐門市店長許念真發現失竊,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報警處理,始悉上情。被告竊取原告所有之系爭衣物,不法侵害原告之所有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罹患末期腎病變、人類免疫不全病毒感染、第一型糖尿病、精神官能症等疾病,又因服社會勞役中,目前無工作收入,僅靠母親資源回收支持家用,無法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業於其被訴竊盜刑案中坦承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系爭衣物,因犯刑事竊盜罪,經本院以110 年度簡字第904 號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附於刑事卷宗可佐,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卷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主張其因系爭衣物遭竊而受有2,160 元之財產上損失乙情,堪信為真實。是以,本件被告就其竊取系爭衣物之行為,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6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 年4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雖抗辯其無資力賠償原告,然此僅涉及被告給付能力之問題,自不影響被告應負之賠償責任,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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