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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325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林玉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小字第3259號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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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代理人
陳亮宇
被告
劉海薇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 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賠償違約所生損害賠償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000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為說明。本件原告所提SMEETH社交平臺個人合作同意書第4 條雖約定:「本同意書內容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然本件原告為法人,惟原告起訴請求金額依法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該合意管轄條款乃其事先單方擬定之條款,衡諸經驗法則,被告表面上雖有締約自由,實際上幾無磋商餘地,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9 規定,認本件應排除合意管轄條款之適用。又被告之居所地在臺北市信義區,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移轉管轄,爰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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