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小字第9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951號
- 原告
- 林品佑
- 被告
- 李進財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位於高雄市三民區清興街「圓山緣」大樓之保全人員,原告為「圓山緣」大樓之住戶。被告竟基於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附表編號1至8 所示時間,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下稱值勤日誌)上記載告訴人之姓名、地址及如附表編號1 至8 所示文字;㈡復於附表編號9 、10所示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各別傳送包含原告姓名、地址及如附表9 、10所示內容予圓山緣住戶,上述負面言論貶抑原告之社會評價,侵害原告之名譽權,是被告上開行為業已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賠償伊精神損失新台幣(下同)10萬元。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在值勤日誌上及通訊軟體LINE所載之內容,均為真正,其並無侵害原告名譽權,故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被告則以上詞置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被告張所為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健康權?爰析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涉及侵害他人名譽之言論,可包括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則係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無所謂真實與否。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該法第310 條第3 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 條第3 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蓋不問事實之有無,概行處罰,其箝制言論之自由,及妨害社會,可謂至極。凡與公共利益有關之真實事項,如亦不得宣布,基於保護個人名譽,不免過當,而於社會之利害,未嘗慮及。故參酌損益,乃規定誹謗之事具真實性者,不罰;但僅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又保護名譽,應有相當之限制,否則箝束言論,足為社會之害,故以善意發表言論,就可受公評之事,而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概不予處罰。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申言之,行為人之言論雖損及他人名譽,惟其言論屬陳述事實時,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意旨參照);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陳述之事實如與公共利益相關,為落實言論自由之保障,亦難責其陳述與真實分毫不差,祇其主要事實相符,應足當之(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928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事實陳述」有真實與否之問題,具可證明性,行為人應先為合理查證,且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具體標準,並依事件之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之難易等,而有所不同;「意見表達」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與否可言,行為人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如未使用偏激不堪之言詞而為意見表達,可認係善意發表適當評論者,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即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9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刑法第310 條第1 項規定:「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由上開條文可知,本罪之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意圖外,客觀上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之事,必須屬於足以損害被害人之具體事件。而所謂具體事件,則指行為人所指摘或傳述者,屬於敘述事實;而非發表意見、評論。倘行為人係針對特定事項,依個人價值判斷,提出意見、評論,縱其批評內容足令被批評者感到不快或影響其名譽,但因屬於憲法所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仍應認發表意見、評論者不具有誹謗故意,而不成立誹謗罪。陳述事實與發表意見、評論之不同,在於事實有能證明真實與否之問題,意見、評論則為主觀之價值判斷,無所謂真實與否。惟兩者在概念上本屬流動,有時難期涇渭分明,若意見、評論係以某項事實為基礎或於發言過程中夾敘夾論,將事實敘述與意見、評論混為一談時,始應考慮事實之真偽問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釋吳庚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本此而論,在夾敘夾論之情形,只要行為人所據以發表評論之前提事實或基礎事實為真實,或雖非屬實,但依行為人所提證據資料,認為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依照前揭釋字第509 號解釋,行為人發表言論之行為,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另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由發展,二者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二者發生衝突時,對於行為人之刑事責任,現行法制之調和機制係建立在刑法第310 條第3 項「真實不罰」及第311 條「合理評論」之規定,及509 號解釋所創設合理查證義務的憲法基準之上,至於行為人之民事責任,民法並未規定如何調和名譽保護及言論自由,固仍應適用侵權行為一般原則及509 號解釋創設之合理查證義務外,上述刑法阻卻違法規定,亦應得類推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970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
⒈被告於108 年1 月14日10時38分許,將原告於同日0 時25分向圓山緣大樓各住戶投遞之信件21封,從各住戶信箱內取出,而遭原告提出竊盜告訴之事實,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8 年度偵字第7051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足認被告辯稱兩造因上開事由而生嫌隙等語,應非不實。
⒉再者,雖被告無法提出原告於附表所示時間曾對其言語霸凌、人身攻擊之錄音、錄影之有利證據,惟觀諸卷附之安全管理值勤日誌,被告曾多次記載自己有失眠、神經衰弱及依靠藥物治療等情形,且證人即主任委員于碧娥於刑案偵查中曾證稱:我是大樓的主委,主委的事情都是我先生在處理等語。證人即于碧娥之夫賴傳楷證稱:我有時候會幫于碧娥處理一些主委的事情,被告曾向我反應遭原告霸凌、人身攻擊。之前有發生有人亂動監視器的事情,原本監視器是照信箱的地方,但被挪動後照到大門,不知道是誰挪動的,我猜是投遞信件的人怕被照到才挪動角度,監視器被移動的那天,與原告投遞文宣是發生在同一天。值勤日誌沒有公告在公佈欄給住戶知悉。原告有出來選委員,但票數只有1 、2 票。108 年3 月8 日管理員有在原告的腳踏車發現監視器,管理員建議我報警,我有同意等語,則被告辯稱:其確遭原告人身攻擊等語,尚非全然無據,憑空捏造。是此,被告主觀上認為原告對其不滿,而將其與原告間發生事情,記載於值勤日誌,被告應係本於其所確信之事實,而為上開陳述及評論,其言論顯非以損害原告之名譽權為唯一目的,且就其所述之事實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揆諸首揭說明,其行為尚不具違法性,即難認屬非法侵害原告之人格權,尚無由使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值勤日誌為被告每日工作情形及社區安全之紀錄文件,住戶與社區相關人員間之爭執確有衍生更大危害之可能,則被告將其與原告矛盾情況記載在文件上,尚難逕認係出於毀損原告名譽為其主要唯一目的。
⒊此外,雖被告拍攝值勤日誌等照片,並傳送附表編號9 、10訊息內容予住戶部分,承上所述,兩造間前已因被告將原告放置各住戶信箱之信件取出保管而衍生爭執,其等關係有嫌隙,是此,被告將值勤日誌拍照後傳予住戶,其用意並非在誹謗原告,而係尋求大樓住戶認同,確保自身權利,應非以誹謗原告為目的。衡情,被告擔任保全人員,其為尋求大樓其他住戶認同,而傳遞上開內容在大樓住戶群組,且其傳遞之內容有相當理由可信為真實,縱其用詞令原告不悅,仍難認被告係出於詆毀原告名譽之目的。況多數住戶確實拒絕凌晨寄放信箱之文宣,有連署書1 份附卷足憑,益徵此事已影響大樓住戶安寧,而與公共利益有關。另大樓監視器遭人移動之情形,係記載在108 年3 月8 日之值勤日誌,有108 年3 月8 日值勤日誌翻拍照片存卷可證,同日亦有人投放文宣之事,此經證人賴傳楷證述明確,是移動監視器與置放信件日期既為同一日晚間所發生,故被告之言論均與公共利益有關,且有一定之依據方為此陳述。是此,被告在值勤日誌記載之內容,顯非屬單純之私德領域,而乃與公共利益有所關連,為可受公評之事。基此,被告上開言論內容,無非係針對其受原告非善意言論,表達其個人見解,屬「意見表達」之範疇,而非捏造人、事、時、地、物而為虛偽之「事實陳述」。
㈢承前所述,本件兩造間因上述糾紛已互無信任基礎,洵屬有跡可循,被告將其自身經驗之事實描述,並未過當,尚難執此謂其主觀上有侵害原告名譽之故意。是被告所發表之言論,既無捏造任何不實事實,則發表此種並無真實與否可供驗證之意見、言論,揆諸前開意旨,自與刑法誹謗罪嫌之構成要件有間,尚難以該罪相繩等理由,而經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有被告提出108 年度偵字第13623 號、18971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卷審核無誤。據此,可證被告於附表所為,並不具備侵權行為之違法性,亦堪肯認。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所為,侵害其健康及信用,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礙,爰不一一論述。
六、第一審訴訟費用為1,00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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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時間 │誹謗內容及方式 │
├──┼───────┼───────────────────┤
│1 │108年1月14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散播黑函,行│
│ │ │為不可取」等文字 │
│ │ │ │
├──┼───────┼───────────────────┤
│2 │108年1月31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中午 12:28 │
│ │ │分 12 號 7F-1,來管理室無理取鬧,還在 │
│ │ │偷錄音,我不予理會(住戶甲○○)言語的│
│ │ │霸凌,第二次中午 13:20 分又來做人身攻│
│ │ │擊,又在偷錄音,我才不會上當,不予理會│
│ │ │,PS:12 號 7F-1 (甲○○)職場上的霸 │
│ │ │凌」等文字 │
│ │ │ │
├──┼───────┼───────────────────┤
│3 │108年2月1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今天早上 07 │
│ │ │:23 分有向于主委報告住戶 12 號 7F-1 │
│ │ │來管理室鬧事情,做人身攻擊(住戶:林品│
│ │ │佑,職場的霸凌)」等文字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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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108年2月8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早上遇到住戶│
│ │ │,無理的言語,把他當作空氣人,鬧事者 │
│ │ │12 號 7F-1 (住戶:甲○○),又在言語 │
│ │ │霸凌,職場上受到甲○○霸凌」等文字 │
│ │ │ │
├──┼───────┼───────────────────┤
│5 │108年2月11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下午 13 點 │
│ │ │10 分 12 號 7F-1 又來鬧了(住戶:林品 │
│ │ │佑)職場霸凌及言語霸凌」等文字 │
│ │ │ │
├──┼───────┼───────────────────┤
│6 │108年2月12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 PS:早上 10│
│ │ │:25,12 號 7F-1,又傳 LINE 來鬧,我把│
│ │ │他封鎖掉。被告甲○○長期言語霸凌」等文│
│ │ │字 │
│ │ │ │
├──┼───────┼───────────────────┤
│7 │108年2月18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中午:1:25 │
│ │ │分 6 號 5F 黃先生來管理室反映,住戶投 │
│ │ │黑函給他投入他家信箱」等文字 │
│ │ │ │
├──┼───────┼───────────────────┤
│8 │108年2月19日 │在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上記載「㈠早上 10: │
│ │ │40 分 8 號 6F 住戶拿到黑函……。㈡中午│
│ │ │12 號 6F,也把黑函交給我……」等文字 │
│ │ │ │
├──┼───────┼───────────────────┤
│9 │108 年 3 月 5 │①、在 108 年 3 月 8 日安全管理值勤日 │
│ │日至 11 日 │ 誌下方記載「…有人動手動監視器…又│
│ │ │ 投第三次黑函,住戶都在抱怨有不滿就│
│ │ │ 搬出去」等文字並拍照後,於同日以 │
│ │ │ LINE 傳送上開照片予大樓住戶。②、 │
│ │ │ 拍攝如附表編號 1 及 108 年 3 月 8 │
│ │ │ 日安全管理值勤日誌之內容後,於 108│
│ │ │ 年 3 月 8 日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上│
│ │ │ 開照片予大樓住戶。③、在 108 年 3 │
│ │ │ 月 10 日,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未│
│ │ │ 經管委會及全體住戶同意,利用凌晨,│
│ │ │ 私自強制性,隨意全部放每一戶的信箱│
│ │ │ ,造成住戶的不安,散播黑函,行為不│
│ │ │ 可取…有人動手動監視器鏡頭,利用無│
│ │ │ 人晚上值勤,又投放全體住戶信箱內,│
│ │ │ 沒有經過管委會及住戶同意,又投第三│
│ │ │ 次黑函,住戶都在抱怨有不滿就搬出去│
│ │ │ …偷錄大樓住戶一舉一動,已經報告主│
│ │ │ 委主委請我通報 110 叫警察處理(類似│
│ │ │ 爆裂物)…早上 8:20 警察去找甲○○│
│ │ │ ,早上 9:45 分又來言語霸凌我,警 │
│ │ │ 察叫我提告…昨天有人動監視器及散播│
│ │ │ 放黑函…叫我收集醫療收據向 12 號 │
│ │ │ 7F 之 1 求償」等文字予大樓住戶。④│
│ │ │ 、在 108 年 3 月 5 日至 11 日間, │
│ │ │ 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昨天晚上有人│
│ │ │ 動監視器與散播黑函,如下圖」、「接│
│ │ │ 收到了沒有名字,不明信件」、「沒有│
│ │ │ 經過管委會報備且同意,及全體住戶同│
│ │ │ 意下,利用清晨全體住戶睡覺時間,放│
│ │ │ 入全體住戶信箱內,造成住戶恐慌」、│
│ │ │ 「沒有經過正常郵局送達,自行利用全│
│ │ │ 體住戶睡覺時,偷偷放入全體住戶信箱│
│ │ │ 內」、「我在職場上受到住戶的言霸凌│
│ │ │ ,讓我精神上,心靈上受侵害讓我得到│
│ │ │ 嚴重的憂慮症狀,必須長期吃藥治療我│
│ │ │ 都忍氣吞聲,不和他爭吵」等文字予大│
│ │ │ 樓住戶。 │
│ │ │ │
│ │ │ │
│ │ │ │
├──┼───────┼───────────────────┤
│10 │108年3月23日 │在 108 年 3 月 8 日之安全管理值勤日誌 │
│ │ │右側記載「甲○○在裝私人監視器,放在腳│
│ │ │踏車上,安裝在安全帽,還有放置錄音、包│
│ │ │包(偷錄大樓全體住戶一舉一動,已經報告│
│ │ │主委,主委請我通報 110 叫警察處理,類 │
│ │ │似爆裂物)」等文字並拍照後,於同年月 │
│ │ │23 日以通訊軟體 LINE 傳送上開照片及「 │
│ │ │還硬扯全體住戶必須要接受他的信,還說他│
│ │ │要出來選主委結果,自己投自己才得到了一│
│ │ │票,住戶都在唾棄,根本不會支持他,也不│
│ │ │會投票給他,住戶都不理他……這是一種黑│
│ │ │函,你非常不屑,因為,這個 12 號 7 樓 │
│ │ │1 時常,不定時,在言語的霸凌我……偷偷│
│ │ │強行投入全體住戶的信箱內,造成,很多住│
│ │ │戶不滿……統一收集黑函交給警方處理……│
│ │ │還利用凌晨,全體住戶睡覺,亂動大樓的監│
│ │ │視器鏡頭畫面怕被錄到,這種行為非常不齒│
│ │ │,全體住戶應該要唾棄他」等訊息予大樓住│
│ │ │戶。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