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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2 月 03 日

法官張茹棻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小字第11號

原告
台灣寶櫥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濼嬿
訴訟代理人
許淑清律師
被告
宇達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國盛
訴訟代理人
柯麗華

      林欣怡

      蔡昇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0年8月9日具狀(見本院卷第143頁)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8 年11月13日訂立櫥買賣暨安裝施工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提供櫥具並為被告進行安裝施工,議定總價為285,000 元(下稱系爭工程),被告當場支付10,000元訂金,後於108 年12月30日追加項目:19水槽抽、20冰箱上櫃,工程追加款為7,000 元,原告於109 年1 月8 日至現場施作完成,並經訴外人蔡芝庭現場驗收無誤。於原告施作完畢後,因被告自行找水電工程施作不當,後續仍要求原告調整,更有甚者,109 年3 月間被告自行添購的淨水器漏水,原告出於善意讓客戶滿意,仍派員前去修繕,則被告主張之瑕疵是否確為原告所應負責,尚可研議。原告多次配合被告進行無理之驗收,然被告卻變本加厲,多次反應有刮痕即要求換新品,否則拒絕給付尾款及追加款,然系爭工程原告業已完成驗收,經催款被告始於109 年2 月5日匯款230,000 元,仍有貨款未獲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工程尾款45,000元,及工程追加款7,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000元,及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伊沒有付工程尾款及工程追加款是因為訴外人即原告業務陳奕全從一開始丈量、牆壁面錯誤標示,造成施工錯誤,導致牆面破壞永久性無法修復及水電工程費用增加;於109年1月8 日安裝當天被告通知水電師傅要到場配合施工,陳奕全當場請水電師傅離開,導致後續需破壞牆面安裝插座於櫃體內。系爭契約從構圖錯誤、產品品質低劣、給付不完整、施工品質不良並鑿錯兩處壁面、櫃體自動按壓器失靈、電器櫃拉桿掉落、螺絲裸露以曾致人受傷、櫃體C 型把手不當裁切安裝造成使用上具危險性、高單價上掀櫃門無法自動完整閉合、新品不鏽鋼置物工作檯面及水槽面疑因安裝工人施工工具移動而致使產生無法修復之永久性刮痕、新品洗碗機門片瑕疵待修,至今仍未修、水槽櫃下面板表面破損、及水槽下方銜接水管交接處漏水以致被告所自行購買安裝德國BRITA 淨水器生霉,蒙受損失,因為有這些還沒有施作完成,所以伊認為施工上尚須進行,因此沒有給尾款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於108年11月13 日締結契約,由原告為被告提供櫥具並為被告進行安裝施工工程。

㈡系爭工程尚有餘款52,000元未付。

四、本件之爭點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系爭工程餘款,是否有理由?被告以給付之物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是否可採?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謂。此項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屬承攬?自以依當事人之意思而為解釋,以資定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勞務之給付),適用承攬之規定;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者,適用買賣之規定;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認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關於工作之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財產權之移轉,即適用買賣之規定(最高法院59年台上字第1590號判例、99年度台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雙方約定原告應為被告安裝櫥具,且於訂單明定:「完工後付清尾款具」(見本院卷第13頁),佐以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契約內容包含交付櫥具及安裝工程,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真意及契約目的,包含購買櫥具及所有權之移轉,以及安裝櫥具工作之完成,前者屬買賣契約之性質,後者則為承攬契約之性質,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系爭契約應具有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之性質,關於櫥具安裝工作之完成,應適用承攬之規定;有關櫥具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則側重於財產權之移轉,應適用買賣之規定。

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 條第1項、第505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是承攬人完成約定之工作,即取得承攬報酬請求權,至該完成之工作有無瑕疵,與承攬報酬請求權無必然關係,合先敘明。櫥具安裝工作之完成與否論斷,應適用承攬之規定。

㈢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程,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工程完工驗收單、追加報價單、另案110鳳簡字第293號筆錄、完工前後對照照片、回覆被告列舉工程缺失比對表(見本院卷第13頁、第17頁、第151頁、第161頁、第265至第267頁、第345至第353頁)為憑,對照被告提出之照片所示,足見原告就系爭工程之各細項均已施作,已達客觀上可使用之程度,應認已屬完工,至於系爭工程縱存有瑕疵,被告僅得定相當期間請求原告瑕疵修補,或於原告拒絕修補或無法修補時,方得請求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而不得以瑕疵存在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是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工程尾款,洵屬有據。至於上開被告所列瑕疵是否為系爭工程之施工所造成,或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被告均未能舉證證明,是被告上開抗辯,自難憑採。而工程餘款數額為被告所不爭執,依前揭法條規定,被告即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核屬有據,被告不得以系爭工程存有瑕疵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2,000元,及自110年8月13 日(本院卷第16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張茹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黃振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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