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05 月 21 日
- 法官饒志民
- 當事人良漢企業有限公司、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2號原 告 良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幼麗 訴訟代理人 郭國益律師 被 告 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柏澤 被 告 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成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智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12條所明定。所指「債務履行地之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而民法第314 條所定之法定履行地(清償地)並不與焉。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日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祥公司)、興全盛投資有限公司(興全盛公司)共同承攬坐落於高雄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4 層透天厝之興件工程(下稱系爭工程),被告並將系爭工程之樓層混凝土搗築工程(下稱系爭導築工程)分包委請伊承攬施作,被告雇用王御帆擔任工地主任,伊則委派簡漢欽擔任現場負責人,兩造並約定就系爭搗築工程發生訴訟時,伊因訴訟所聘請之律師費由被告負擔。詎伊已完成系爭導築工程後,被告竟未支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22萬4,490 元,伊就本件訴訟亦已委請律師支付酬金5 萬元,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7萬4,490 元及利息等語。查日祥公司公司設立地址為高雄市三民區、興全盛公司設立地址為高雄市仁武區,本院及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固俱有管轄權。惟查,原告起訴依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而承攬契約本著重於工作之完成,且系爭搗築工程位於高雄市大樹區,屬橋頭地院管轄區域,兩造當已默示系爭導築工程之所在地點為兩造間承攬契約之債務履行地,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告其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本件自應由契約涉訟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橋頭地院管轄,已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俱有管轄權之規定。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橋頭地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1 日書 記 官 吳韻芳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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