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16 日
- 法官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王秋娟
- 當事人葉于嘉、品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13號 原 告 葉于嘉 訴訟代理人 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 被 告 品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秋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事實及理由欄七記載「依職權宣告趙家妤為原告預供擔保」,應更正為「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16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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