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更一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鄧怡君
- 原告莊欣蓉
- 被告曾義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更一字第6號 原 告 莊欣蓉 訴訟代理人 陳忠勝律師 被 告 曾義翔 訴訟代理人 許光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肆佰壹拾肆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為夫妻,於民國105年7月間協議離婚,約定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6樓房地(下稱系爭 房屋)歸原告所有,之後即由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依兩造離婚協議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系爭房 屋同意由被告無償居住至105年12月31日,然期限屆至,經 原告催促被告搬遷,被告直至106年11月底始交還系爭房屋 鑰匙,並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系爭房屋鄰近青埔國小,附近有高鐵桃園站、桃園棒球場、由具、星巴克、統一超商、全聯,交通發達,商業繁榮,生活機能佳,依當地租金時價登錄行情,每月有21,000元之租金行情,被告無權占用11個月,共計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1,000元。原告嗣於107年10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文到3日內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均未獲置理,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1,000 元及自107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搬離系爭房屋之確切時間,因歷時已久,被告已不復記憶,然被告於106年6月已至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海公司)報到就職,顯見被告至遲於106年5月31日前即已不住在系爭房屋,而居住新竹市,原告既主張被告於106 年1月1日至106年11月31日仍居住系爭房屋,應盡舉證之責 。 ㈡系爭房屋實係被告所購入,頭期款及房貸均由被告負擔,僅係借名登記予原告為所有權人,且兩造協議離婚時,已合意儘速協力出售系爭房地,並為如系爭離婚協議所載之財產分配,方約定被告僅得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05年12月31日,故 縱認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屋至106年5月31日,仍非無法律上原因。 ㈢退步言,縱鈞院認被告占有系爭房屋無法律上原因,兩造本依系爭離婚協議約定系爭房屋價值為1,100萬元,且出售後 被告原得受分配之剩餘價值,作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而兩造於110年2月5日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原得 受分配系爭房屋之剩餘價值,代物清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代物清償之價值顯然超過該案原告請求之數額,亦超過當初約定系爭房屋價值之1,100萬元,故原告超額受領之房 屋價值,顯屬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就其超額受領之價值於本件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105 年7 月25日協議離婚,並簽訂如原證1 之離婚協議書。 ㈡系爭房屋於105 年1 月27日以買賣原因登記在原告名下。 ㈢原告於107 年10月9 日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返還231,000元, 被告於107 年10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兩造於110 年2 月5 日在桃園地院(109 家親聲字第611號) 關於子女扶養費事件達成和解。 ㈤爭房屋迄今尚未出售。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金額為何?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論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如有, 金額為何?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法律上推定之事實無反證者,毋庸舉證。」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281條明文。「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為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 定。「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為土地法第43條規定。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所有,為維持土地登記制度之公示效果與公信力,保護不動產之交易安全,法院不應輕易就登記事項有關事實,作出與登記內容不同之認定,被告欲以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推翻登記內容,應就足以推翻登記內容之事實存在,即證明兩造間成立系爭借名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之約定內容為何負舉證責任。 2.不動產所有權之借名登記契約乃民法未加定型之無名契約,其為民間常見,並為我國司法實務所承認,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承認其法律效力。通常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借名義人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經查系爭房屋係由兩造共同出資購買,業經兩造各提出繳款證明在卷(本院卷第45-58 頁、第103-111頁、第123-171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70頁、第96頁、第98頁),且被告亦當庭陳稱:「(問:借名登記之原因?)當時有婚姻關係,就像大部分狀況把房屋登記在老婆名下」等語(本院卷第97頁),依我國一般社會生活歷程,夫妻內部間之財產關係未必有書面契約,由夫妻共同出資所購買之不動產,而登記於一方名下,且後續之管理、使用、處分,未有客觀事實可明示由何人決定不動產之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者,所在多有,此本於配偶親情之尊重,要難以被告有部分出資,即佐證夫妻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成立。系爭房屋既自105年1月27日起即登記於原告名下,依據土地法第43條規定,其登記自有決定之效力,被告抗辯反於公示外觀效力,又未能就借名登記一事舉證以實其說,系爭房屋自應按登記狀況認定為原告所有。 3.再查,兩造離婚後,由被告居住系爭房屋,被告於106年11 月始將系爭房屋鑰匙返還原告一節,業經被告當庭是認(本院卷第69頁),核與原告主張一致,應堪認定屬實。被告雖辯稱其106年5月31日已至鴻海公司就職而居住新竹市,並未居住系爭房屋等語,並提出郵件服務申請單為證(本院卷第43頁),惟被告縱有北上新竹履新職,然在其尚未將系爭房屋鑰匙交還原告前,仍隨時得以進出系爭房屋,況兩造已於離婚協議第5條明確約定,「青埔房屋乙方同意由甲方無償 居住至105年12月31日」等語,被告亦知之甚詳,其竟仍保 留系爭房屋鑰匙直至106年11月間始交還原告,可見在被告 交還鑰匙前,尚處於隨時可進出及使用系爭房屋之狀態,而受有占有系爭房屋之利益,是原告主張被告自106年1月1日 起至106年11月30日共11個月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應有理由 。 4.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按城市地方租用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而前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情形準用之,土 地法第97條第1 項、第105 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亦著有判例足參。查本件被告無權占用系爭房屋,悉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占用系爭房屋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又原告提出系爭房屋附近實價登陸租金行情(雄簡卷第33頁),主張以21,000元計算每月租金,惟本件被告於系爭房屋之購買時,亦負擔部分價金,要與無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租屋之狀況迥異,如令被告以市場租屋行情負擔租金,對於被告顯屬過苛,是本院審酌系爭房屋所在位置、住商繁榮程度、交通便利情形等因素,及被告於購買系爭房屋之貢獻,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系爭房屋申報總價之年息8%計算為適當。而依原告提出106年房屋稅繳款書,系爭房屋課稅現 值為1,151,100元(本院卷第81頁),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84,414 元(計算式:1,151,100元×8%÷12×11= 84,414)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㈡被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被告另辯稱:兩造於110年2月5日在桃園地院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案件中達成和解,約定被告以原得受分配系爭房 屋之剩餘價值,代物清償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惟代物清償之價值顯然超過該案原告請求之數額,亦超過當初約定系爭房屋價值之1,100萬元,故原告超額受領之房屋價值,顯屬 無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就其超額受領之價值於本件就原告之請求主張抵銷云云。惟觀之109年度家親聲字第611號案件和解第2條:「相對人同意不向聲請人甲○○請求105年7月25 日簽訂離婚協議書中三、其他約定第3項、第5項所記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6樓房地買賣價金100萬元 ,及自106年1月起至房地出售止給付之房屋貸款」等語,可見兩造於上開和解中,被告已同意拋棄對系爭房屋出售後之價金分配權利,從而,被告對原告並不當得利請求權,應堪認定,被告就系爭事件即無可資抵銷之債權存在,被告所為抵銷抗辯,即非可採。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 第3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雖未明確約定給付租金之期限,而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曾於107 年10 月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催討106年1月1日起至10611月30日止,共11個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231,000元 ,並指定被告於函到3 日內付清,該存證信函已於107 年10月11日送達被告,已生對被告催告之效力,則被告依前揭條文,應自催告所定期限屆滿時即107年10月15日起,負遲延 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及系爭離婚協議第5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4,414元,及自107年10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7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書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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