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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

給付機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26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019號

原告
陳龍飛
被告
育昇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宗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機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為旅行業者,原告於民國108 年8 月間透過LI NE 通訊軟體(下稱LINE)向被告購買立榮航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榮航空)中秋連假即自108 年9 月12日起至同年月15日(共4 天),由台中往返馬公之機票共24張(以下合稱系爭機票),並將12名客戶資料透過LINE傳送予被告,雙方約定每名客戶訂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 元,原告則於108 年8 月15日下午3 時15分將價金48,000元(即2,000 ×24=48,000 )匯入被告設於日盛銀行松江分行帳戶,兩造就系爭機票有買賣契約存在(下稱系爭買賣契約)。詎被告未依約訂票,亦未提供訂票成功之訂票代號或收據,事後更藉口僅能提供來回3 天之機票,迄未履行交付系爭機票之義務。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系爭機票予原告,如不能給付機票,則應給付原告2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有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後段定有明文。次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第1 項亦有明定。再依89年2 月9 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款,將原規定之「訴訟標的」修正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乃因訴訟標的之涵義,必須與原因事實相結合,以使訴狀所表明請求法院審判之範圍更加明確,是於判斷既判力之客觀範圍時,自應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據,凡屬確定判決同一原因事實所涵攝之法律關係,均應受其既判力之拘束,且不得以該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其他攻擊防禦方法,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主張,此乃法院應以「既判事項為基礎處理新訴」及「禁止矛盾」之既判力積極的作用,以杜當事人就法院據以為判斷訴訟標的權利或法律關係存否之基礎資料,再次要求法院另行確定或重新評價,俾免該既判力因而失其意義,亦即既判力之「遮斷效」。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判要旨足參。

三、經查:

㈠原告前於109 年11月26日起訴主張:兩造間有系爭買賣契約存在,惟因被告未遵期履約,且事後僅退還訂金24,000元,遂起訴請求被告返還其餘訂金24,000元,經本院以109 年度雄小字第3508號消費糾紛事件受理在案(下稱前案),並於110 年3 月5 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下稱前案判決)確定在案,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證,核閱無訛,堪認本件與前案均源於同一買賣契約,並均以被告未履行系爭買賣契約為由,請求退還訂金24,000元,可見原告在本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所特定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前案同一,原告更在本件逕引用前案確定判決作為其證據資料,益徵本件與前案之證據資料相同,堪認前案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法律上之主張,均與本件訴訟相同,本件與前案乃同一事件。

㈡原告固基於系爭買賣契約提起本件訴訟,在訴之聲明前段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系爭機票(見本院卷第1 頁)云云,惟觀諸前案確定判決理由欄三㈡已認定兩造就機票買賣達成意思合致之必要之點為:「108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4日(三天兩夜),共12位旅客,一位票價4,000 元」,並非原告所稱「108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四天機票」(見前案判決第3 頁,本院卷第15頁),原告就前案判決既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則原告就構成系爭買賣契約之內涵,即應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拘束,不得再事爭執。原告猶執陳詞,主張被告依系爭買賣契約應給付原告「108 年9 月12日至同年月15日之四天機票」,其請求顯然無理由,而原告聲明:倘不能給付系爭機票,被告應給付原告24,00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 頁),無非就前案訴訟標的再次請求重新評價,揆諸前引規定及說明,其請求仍受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自不容重行起訴爭訟之。

四、綜上所述,原告在本件訴訟基於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機票,倘不能給付系爭機票,則應給付24,000元本息,其主張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均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原告自不得就同一事件更行起訴。原告猶執前詞,本於同一法律關係對被告為同一之請求,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參見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563 號裁判先例),其起訴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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