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代墊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12 日
- 法官饒志民
- 原告曾武雄、劉阿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088號 原 告 曾武雄 劉阿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顯傑 被 告 趙家妤 郭建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 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趙家妤應給付原告曾武雄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原告劉阿冠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元,及均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趙家妤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趙家妤如分別以新臺幣壹拾玖萬伍仟元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元各為原告曾武雄及原告劉阿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趙家妤於民國107 年2 月22日向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23樓之「聖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 恩公司)購買生活護照,每單位為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趙家妤當場除為自己購買4 個單位生活護照計15萬元外,亦以其子即被告郭建甫名義投資購買1 個單位4萬5,000元,共計5個單位生活護照(下稱系爭生活護照)需支付19萬5,000元,惟因趙家妤未攜帶現金,僅攜帶發票日107 年4 月1 日、面額28萬5,000元、發票人為富善實業有限公司(下 稱富善公司)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原告劉阿冠當時接洽處理時,並未讓聖恩公司接受支票,而係與趙家妤商討如何將系爭支票換出(借貸)現金方式處理,幾經討論後,決定系爭生活護照款項由原告曾武雄協助趙家妤以刷卡方式支付聖恩公司19萬5,000元,雙方就此部分成立委任代墊 支付款項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委任刷卡契約),其餘由劉阿冠以私人名義借貸現金9 萬元予趙家妤,惟須先扣除利息5,700元,故實際借貸8萬4,300元。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 票未獲兌現,郭建甫則於107年9月22日就其購買生活護照部分向聖恩公司辦理解約,聖恩公司並將退還款項至郭建甫名下帳戶,然郭建甫竟拒不返還前揭曾武雄代為刷卡支出之代墊款19萬5,000元,郭建甫自應與趙家妤就此部分對曾武雄 負連帶返還責任;劉阿冠就借款部分經催討趙家妤返還,亦未獲置理。為此,爰依系爭委任刷卡契約、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曾武雄19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被告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趙家妤應給付劉阿冠8 萬4,3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趙家妤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郭建甫部分亦未提出書狀答辯。僅據趙家妤於先前具狀主張:當時鍾姓友人積欠伊款項,鍾姓友人交付系爭支票予伊時,伊有照會票據信用正常,且也有請鍾姓友人在系爭支票背書,伊交付系爭支票予劉阿冠並無詐騙,且伊知道系爭票出問題後本有欲與原告洽談調解,然洽談時原告對伊謾罵;伊確實有以伊名義及郭建甫名義向聖恩公司購買系爭護照,然郭建甫當時並未在場,對購買當時過程並不知悉;伊並不認識曾武雄,事後才知道係由劉阿冠叫曾武雄刷卡支付款項;借款部分當時實際上並未借貸9萬元,而係先扣除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個月2分利息5,700元,餘款8萬多元陸續由其他3位上線人員借給伊,該3位事後亦有向伊催討款項等語置辯。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528條及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曾以趙家妤當時要向聖恩公司購買系爭護照,趙家妤竟持無法兌現之系爭支票要求曾武雄代為刷卡支付款項19萬5,000元,再由劉阿冠兌換系爭支票其餘現金9萬元為借貸,因系爭支票屆期未獲兌現而對趙家妤提起刑事詐欺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9399號以犯 罪嫌疑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後(下爭系爭偵案),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1591號駁回再議而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 (三)原告主張趙家妤於上開時、地分別以其名義及郭建甫之名義購買聖恩公司之生活護照各4個單位及1個單位,數額共計19萬5,000元,由趙家妤交付系爭支票予劉阿冠作為擔 保支付外,亦由曾武雄代為刷卡支付款項,劉阿冠實際借貸趙家妤之款項為8萬4,300元,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等情,業據其提出信用卡刷卡付款授權同意書為證(本院卷第21頁),並有聖恩公司110年7月26日聖開字第1100016號函及所附系爭護照訂購同意書、聖恩公司傳真之 生活護照解除契約申請書、傳銷商退出申請書、生活護照訂購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3至201、223至237頁)。趙家妤固不否認有向聖恩公司購買系爭護照,購買系爭護照之費用19萬5,000元係委託他人刷卡支付,並交 付系爭支票予劉阿冠,且確實有就系爭支票其餘部分款項為借貸,然否認其與曾武雄間就刷卡部分成立系爭委任刷卡契約,亦否認原告所指劉阿冠借貸之金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1、趙家妤當時係委請他人以刷卡方式支付系爭護照之款項,並以系爭支票擔保其委任款項之清償,嗣系爭支票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趙家妤所不爭執。縱趙家妤當時並不認識曾武雄,然卷查並無趙家妤與劉阿冠間特別約定要以劉阿冠之信用卡來刷卡付款之相關事證,而趙家妤當時主觀上既有委任他人代為刷卡付款之需,其向劉阿冠尋求刷卡付款,目的既在代其刷卡付款需求,通常應不介意刷卡人為誰,且其主觀上當時亦已認為系爭支票可擔保支付刷卡款項,其自應知悉所欲形成委任刷卡契約合意之對象為實際刷卡之人。是系爭護照之系爭委任刷卡契約存在於曾武雄與趙家妤之間,應堪認定。而系爭支票既未獲付款,從而曾武雄依系爭委任刷卡契約請求趙家妤返還刷卡款項19萬5,000元,應屬有據。 2、系爭支票之面額28萬5,000元扣除系爭護照款項19萬5,000元後,尚餘9萬元,趙家妤亦自承當時獲得貸款現金係扣 除系爭支票之票面金額1個月2分利息5,700元等語,亦即 當時趙家妤實借得款項為8 萬4,300元(計算式:9萬元-5 ,700元=8 萬4,300元)。而當時該筆款項確實由劉阿冠單 獨借貸與趙家妤,業據證人即劉阿冠同事洪秀英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綦詳(本院卷第369至380頁),是原告主張趙家妤當時向劉阿冠借得款項8 萬4,300元,尚堪採信。而系 爭支票既未獲付款,從而,劉阿冠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趙家妤返還借款8 萬4,300元,亦屬有據。 3、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條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 郭建甫事後就其購買生活護照部分向聖恩公司辦理解約退還生活護照款項,郭建甫拒不返還前揭曾武雄代為刷卡支付之款項,郭建甫自應與趙家妤就此部分對曾武雄負連帶返還責任云云,然原告自承當時郭建甫並未在場(本院卷第246頁),而系爭委任刷卡契約係存在於曾武雄與趙家 妤之間,業為前所論,是系爭委任刷卡契約自與郭建甫無涉,而原告就郭建甫同意就趙家妤所負系爭委任刷卡契約之債務願負連帶任之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主張,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曾武雄依系爭委任刷卡契約請求趙家妤給付19萬5,000元,劉阿冠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趙家妤給付8 萬4,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趙家妤翌日(繕本於110年4月13日送達,見本院卷第69頁)起即110年4月14日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趙家妤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2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