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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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景南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金枝等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6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郭承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金枝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又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課徵房屋稅之基準,常與市場客觀交易價額相差懸殊,自不得以房屋課稅現值為系爭建物之價額。是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如鑑價機構之鑑價報告、近期買賣成交價格、實價登錄交易價格等)暨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民國110 年2 月9 日止之利息總和、違約金總和」),致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計算裁判費。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向本院陳報之,俾核定裁判費,倘原告未能查報,致本件該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陷於不能核定之狀態,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165 萬元定之,並依法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 萬7,335 元,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