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29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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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景南
- 被告
- 郭金枝
郭承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行為事件,原告起訴時雖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080 元。惟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 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 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就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2376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借名登記行為,暨請求被告郭承鑫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郭金枝所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與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較低者為斷。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7 月5 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送達5 日內,查報系爭不動產於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資料暨本件債權總額,然原告收受裁定後迄今逾期仍未獲原告查報,而據本院依職權為系爭不動產交易實價登錄查詢結果,鄰近類似條件房地(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 號5 樓之3 )最近1 期(109年12月)之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372 萬元,是本院認以此較近起訴時之數額為計算鄰近房地之交易市價之參考依據,應屬適當。又本件債權總額(即「本金」加計「算至起訴日即110 年2 月9 日止之利息總和及違約金總和」)為719 萬6,273 元(計算式如附表),本院據此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72 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7,828元,扣除前繳裁判費4,080 元,尚應補繳3 萬3,748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請求 │ 計算本金 │ 計算期間(民國)│週年利率│ 計算式 │金額(元以下│ │項目 │(新臺幣) │ │ │ │四捨五入) │ ├───┼──────┼─────────┼────┼─────────────┼──────┤ │利息 │2,267,896元 │自89年11月21日起至│8.98% │2,267,896 元×8.98%×(20│4,118,274元 │ │ │ │110 年2 月9 日止 │ │年+41/366+40/365) │ │ ├───┼──────┼─────────┼────┼─────────────┼──────┤ │違約金│2,267,896元 │自89年12月21日起至│0.898% │2,267,896 元×0.898 %×(│10,153元 │ │ │ │90年6 月20日止 │ │11/366+171/365 ) │ │ │ │ ├─────────┼────┼─────────────┼──────┤ │ │ │自90年6 月21日起至│1.796% │2,267,896 元×1.796 %×(│799,950元 │ │ │ │110 年2 月9 日止 │ │19年+194/366 +40/365) │ │ ├───┼──────┼─────────┼────┼─────────────┼──────┤ │本金 │2,267,896元 │ │ │ │ │ ├───┴──────┴─────────┴────┴─────────────┴──────┤ │總計:7,196,273元(本金2,267,896 元+利息4,118,274 元+違約金810,10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