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1149號
- 原告
-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許志文
- 訴訟代理人
- 范孝全
- 訴訟代理人
- 林絃鎮
- 被告
- 高志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潘哲志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主文欄記載「新臺幣肆拾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肆萬肆仟肆佰肆拾肆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