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 法官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何景裕
- 原告張紘彰
- 被告蔡維霖、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55號原 告 張紘彰 訴訟代理人 蔡文斌律師 林冠廷律師 李明峯律師 被 告 蔡維霖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杜承翰律師 複 代理人 林郁芩律師 被 告 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景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竹揚通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竹揚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維霖於民國109 年9 月14日上午11時30分許,駕駛其僱用人即被告竹揚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內快車道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適訴外人即伊母親陳秀未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沿中安路慢車道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中安路與紅毛港路路口時左轉紅毛港路,詎因被告蔡維霖超速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2 車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伊母親當場人車倒地而受有多重性外傷、腦出血、右側第4 至9 肋骨骨折氣胸及肝臟撕裂傷、右上下肢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伊因系爭事故,受有喪葬費用新臺幣(下同)25萬4,800 元之損失。而伊痛失至親,精神遭受莫大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300 萬元,扣除伊已領取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 萬元(強制險死亡給付共200 萬元,由伊與胞弟各領取一半即100 萬元),伊尚得向蔡維霖請求225 萬4,800 元。又竹揚公司既為蔡維霖之僱用人,蔡維霖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致人於死,竹揚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25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蔡維霖則以:據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之鑑定結果,均認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係陳秀未駕駛機車闖紅燈所致,伊駕車並無過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竹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文。是以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就侵權行為言,主張侵權行為存在之人,即應就侵權行為成立之要件即就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有不法侵害權利之行為及有損害之發生、損害與行為之因果關係等要件,負舉證責任。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固張蔡維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然為蔡維霖所否認,原告自應就此利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責。 (二)經查,原告曾就蔡維霖涉犯過失傷害致死罪嫌提起刑事告訴,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21269 號(下稱系爭偵案)以犯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嗣原告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329 號駁回再議,再原告提起交付審判,經本院110 年度聲判字第18號裁定聲請駁回確定,業據本院調取系爭偵案卷宗核閱明確,並有上開駁回再議及駁回裁定在卷可參。本院除援用上開不起訴處分、駁回再議處分及駁回交付審判裁定所示理由外,並補充:經本院當庭勘驗蔡維霖行車紀錄之光碟內容結果:⑴蔡維霖所駕之甲車沿高雄市小港區中安路內快車道東往西方向行駛,蔡維霖行駛之車道為綠燈直行,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4秒時,甲車與中安路西向東行駛之聯結車交會,當時陳秀未所騎乘之乙車遭對向聯結車後方搭載之貨櫃阻擋,畫面中無法目視乙車狀態;⑵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5秒時,甲車車頭接近路口停止線,此時可見乙車有起步之動作;⑶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5秒時,甲車車頭抵達中安路與紅毛港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位置,此時乙車已闖紅燈沿紅毛港路南往北方向,駛入中安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內;⑷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6秒時,甲車車頭已完全超越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紀錄器中已看不到路口枕木紋行人穿越道線,此時乙車仍在中安路西向東方向之車道內由南往北方向繼續前進;⑸紀錄器時間11時45分26秒時,乙車已行至超越中安路路口行車導引線(即標示紅毛港路北向南左轉至中安路界線之白色虛線),出現在甲車正前方;⑹11時45分27秒時,甲車車頭撞擊乙車右側後,甲車於11時45分29秒完全停下,全程中安路東西向路口均為圓形綠燈;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49 、150 頁),顯見被告發現何陳秀未闖紅燈並繼續行駛欲穿越上開該叉路口時,至其得以準備煞車停止時之反應時間距離極為短暫。衡以一般人在駕駛綠燈直行的道路上,面對他人如此突如其來闖紅燈之行為,除非尚有足夠之緊急反應時間可以煞停避免碰撞之發生,否則實難苛求依規定綠燈直行駕駛之一方。本院審酌蔡維霖在短暫1 、2 秒時間尚無足夠之緊急反應時間,是認被告已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其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預見可能性,就系爭事故自無過失。再者,本件經送請車禍覆議鑑定後,覆議結果亦同為認定陳秀未闖紅燈,為肇事因素,蔡維霖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有高雄市政府110 年10月20日高市府交工字第11046118800 號函及所附覆議鑑定意見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7 、119 頁),益認蔡維霖就系爭事故之危險結果發生及防範之可能性,當無過失。又原告雖主張蔡維霖有超速部分(原告並據以請求調查證據,本院認並無必要,容後述),然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突遭陳秀未闖紅燈所致,蔡維霖實無法緊急反應避免憾事,且衡以一般依規定速限行駛之車輛面對突如其來闖紅燈,亦無法緊急反應之情況下,縱認蔡維霖當時確有超速情事,此超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亦無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已蔡維霖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及竹揚公司為蔡維霖之僱用人,請求其等連帶賠償,自屬無據。(三)至原告依民法第191 條之3 規定為本件請求部分,然查,該條責任主體限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經營者,依據該條立法理由所載:「近代企業發達‧‧‧‧‧且鑑於:⑴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僅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能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等語,是蔡維霖僅係營業用曳引車之駕駛,尚與上揭所定「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之要件有間,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四)次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除就其聲明之證據中認為不必要者外,法院應為調查,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該條但書所謂不必要之證據,係指當事人聲明之證據,與應證事實無關,或不影響裁判基礎,或毫無證據價值,或因有窒礙不能預定調查證據之期間或訟爭事實已臻明暸且法院已得強固之心證而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第2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聲請學術單位鑑定蔡維霖是否具有超速過失部分,然縱認蔡維霖具有超速過失,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無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1 條之2 前段、第191 條之3 前段、第192 條第1 項、第194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25 萬4,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聲請調取甲車之「衛星犬」等節,本院無庸審酌,況本件已事臻明確,業如前述,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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