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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

給付停車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21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99號

原告
誼光國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伯峰
訴訟代理人
林子安
被告
周佳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0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伍仟柒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1 月14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原告所經營之叭叭房高雄臥龍停車場(下稱系爭停車場),經現場巡迴管理人員發現被告長期未繳停車費,迄至108 年7月22日下午3 時許,被告始自行移置系爭車輛,然迄今仍尚未清償積欠之費用,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繳付自106 年1 月14日起至108 年7 月22日止,共計新臺幣(下同)165,780 元之停車費(以每日收費最高額180 元計算,共停放921 日),爰依停車管理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車輛停放現場照片、系爭停車場登記證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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