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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18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328號

原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端岑
訴訟代理人
史莞菁
訴訟代理人
陳振宗
被告
玉杰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楊俊杰

人           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參仟零參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捌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此觀公司法第8 條、第24條、第25條、第79條前段及第113 條規定自明。查被告玉杰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玉杰公司)於民國109 年12月29日經高雄市政府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955064100 號函為解散登記,有高雄市政府函及檢附玉杰公司變更登記表存卷可查,原告請求被告玉杰公司清償借款,應屬被告玉杰公司清算範圍內之事務,於此範圍內應視為尚未解散而有當事人能力,並以唯一股東即清算人楊俊杰為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玉杰公司前於109 年5 月19日邀同被告楊俊杰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借款期限5 年,並約定依年金法計算,按月本息平均攤還,自借款日起至110 年3 月27日止,利息按週年利率1 %計算;自民國110 年3 月27日起至到期日止;利息按原告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週年利率1.005 %機動計算(目前為週年利率1.845 %)。又被告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計算;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09 年12月27日起未依約繳還本息,迄今尚積欠本金443,036 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則以:玉杰公司已經解散,同意有積欠這些款項,也願意清償等語。

四、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本院110 年9 月22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有積欠這些款項,也願意清償等語,業已認諾在案(本院卷第115 頁),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本於被告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85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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