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4號
- 原告
- 牟建榮
- 訴訟代理人
- 利美利律師
- 被告
- 游金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2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萬元,及自民國(下同)108 年10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2,65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惟被告如以2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兩造曾約定因本借款涉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借據可證,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就本件兩造間因借款所生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因資金週轉向原告借款,原告分別於108年6 月5 日、108 年6 月6 日分別存入15萬元、10萬元至被告指定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戶名:汶勝工程有限公司之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兩造並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而依系爭借據第三條之約定,被告應於108 年9 月30日前返還原告上開25萬元之借款,詎被告迄今仍未清償上開債務。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銀行取款憑條、借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7頁),本院依上開資料所載內容為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之事實相符,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因原告聲請訴訟救助,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2,650 元,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故裁判費2,650 元應由被告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