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580號
- 原告
- 陳虹如
- 被告
- 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鳳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5,300元及自民國(下同)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8萬5,3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為正大修車廠之負責人,被告翊欣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欣公司)自109年至110年1月間將車輛交由伊修理,陸續累計修理費用共18萬5,000元,被告翊欣公司前執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以支付車輛修理費用,惟系爭支票嗣經伊提示均未獲付款,而遭退票,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票款18萬5,300元,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8萬5,300元及自退票翌日即110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項、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估價單、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據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被告以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發票日 │付款銀行│帳號 │提示(退票)日│ │ │ │ │ │ │ │ │ ├──┼─────┼──────┼───────┼────┼─────┼───────┤ │1 │AHH0000000│18萬5,300元 │107 年10月30日│高雄銀行│000000000 │110年5月31日 │ │ │ │ │ │小港分行│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