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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15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621號

原告
久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景祥
訴訟代理人
林應憲
被告
樺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浩
訴訟代理人
顏忠恕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0月1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1,16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 301,169 元,及自民國109 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為被告簽發同意給付等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44 條準用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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