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35號
- 原告
- 萬泰水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俊吉
- 訴訟代理人
- 陳柏村
- 被告
- 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福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1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1,665 元及自民國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在民國110 年1 月7 、11、12日陸續向原告水塔共6 只,連工帶料為新臺幣( 下同) 289,065 元。被告僅給付訂金27,400元,其餘261,665 元尚未給付,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1,665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亦未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所述相符之出貨單為證,且被告經通知未為爭執或其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故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61,665 元及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0 年4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