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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86號

原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訴訟代理人
王順盈
被告
龍鑫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葉鍾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自民國一一0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六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龍鑫有限公司於民國109 年5 月14日邀同被告葉鍾璦為連帶保證人,向伊貸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自109 年5 月15日起至112 年5 月15日止,自撥款後前一年為寬限期按月繳息,第二年起本金分24期,每一個月為一期,按期平均攤還,利率按週年利率1 %計算,於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調整日起,按調整後利率減碼0.5 %機動計算,被告遲延還款時,除應支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償還,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而被告葉鍾璦係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政策性貸款專用)、放款全部查詢單、催告函及回執聯、逾期放款催收記錄卡、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615號本票裁定、催收/ 呆帳查詢單、中央銀行牌告擔保放款融通利率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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