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97號
- 原告
- 楊孝珉
- 訴訟代理人
- 胡仁達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吳珮瑜律師
- 被告
- 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兼被告
- 蕭炳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松聯實業股份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參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其餘新臺幣壹佰萬元部分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蕭炳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三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前二項所命之給付,如任一項被告已為給付,於其給付之範圍內,他項被告免為給付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被告蕭炳煌分別以新臺幣肆佰萬元、新臺幣肆佰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聲明:㈠蕭炳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20 萬元,及自民國110 年3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㈡前開所命給付,被告與訴外人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聯公司)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本院卷第71頁)。嗣追加松聯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聲明為:㈠松聯公司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部分自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20 萬元部分自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松聯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蕭炳煌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及自11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㈢前開所命給付,松聯公司與蕭炳煌中,如任一人為給付,其餘之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訴訟費用由被告2 人共同負擔等語(本院卷第245-246 頁),核屬基礎事實同一,且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又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追加並擴張訴之聲明後,所請求之訴訟標的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範圍,然兩造均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本院卷第246 頁),故本件仍適用簡易程序,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蕭炳煌向原告聲稱,其擔任松聯公司負責人,松聯公司名下坐落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段613 、614 、624 、626-7 、626-9、628-2 地號共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近期將進行興建房屋工程,後續並將賣出新建房屋獲取利益,然目前仍在以系爭土地向卓蘭鎮農會進行土地融資以取得營建資金之程序,預計109 年7 月中始取得該筆資金,目前急需周轉資金等語,而向原告商借300 萬元,並承諾於卓蘭鎮農會土地融資金撥款後立即還款予原告,且為感謝原告雪中送炭,亦願意將該次建案完銷後合算利潤中之65%分配予原告,更以松聯公司名義簽立將於109 年7 月26日還款300 萬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以博取原告之信任,原告遂於當日將200 萬元匯入松聯公司帳戶,又自原告個人帳戶領出100萬元現金交付被告。其後於109 年6 月間,蕭炳煌再次向原告表示仍需100 萬元周轉資金,而向原告再行商借100 萬元,且保證卓蘭鎮農會之土地融資款項確於7 月間可取得,屆時即得返還,蕭炳煌並開立票據號碼為YK0000000 號支票1紙(下稱系爭YK0000000 支票)為保證,原告遂先行扣除利息5 萬元後,於109 年6 月12日自個人帳戶內領出95萬元現金交給蕭炳煌。
㈡其後原告一再向蕭炳煌詢問關於卓蘭鎮農會貸款事宜,蕭炳煌均稱以在進行中,且相約於109 年7 月21日一同前往卓蘭鎮農會了解融資進度,未料,原告於109 年7 月20日接獲蕭炳煌電話,告知因松聯公司內部人員處理不善未獲卓蘭鎮農會准予貸款之消息,原告除震驚外亦覺被告約定之65%利潤分配恐無法取得,當務之急應盡快將借予松聯公司資金全數收回,原告遂於109 年7 月22日與被告相約於高雄會面,並於同日由蕭炳煌以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身分與原告簽立借貸承諾書,並由蕭炳煌擔任該筆借款之保證人,同告蕭炳煌另簽立票據號碼為NM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NM0000000 支票)為保證,確立3 方間存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清償日,並約定該筆借款至系爭支票到期日前之利息總計為20萬元。
㈢然松聯公司未依約於還款期限內清償借款,蕭炳煌簽立之系爭YK0000000 、NM0000000 支票經提示後,亦遭退票,原告就借款債權及支票債權均未受償,又系爭支票係為擔保原告與松聯公司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而與原告成立普通保證法律關係,是依消費借貸契約、票據請求權、保證契約,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如松聯公司或蕭炳煌其中1 人已清償,另1 人於給付範圍內應同免其責,請鈞院擇一為原告有利之判斷。並聲明:如程序事項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系爭YK0000000 支票、系爭NM0000000 支票都是伊開的,系爭YK0000000 支票之100 萬元那張伊同意原告請求,但系爭NM0000000 支票之320 萬元這張伊不同意,因為當時兩造簽訂「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合作契約書」,約定由原告先代墊系爭土地融資之利息,原告先給了伊300 萬元,所以伊就開了松聯公司為發票人之300 萬元的本票給原告,另外原告又匯了100 萬元給伊,伊就開了系爭YK0000000 支票給原告,後來原告說原來的300 萬元本票要改支票,但松聯公司沒有支票,原告就叫伊用個人支票換上開300 萬元本票,同時原告說她母親要吃紅20萬元,因此伊就開了系爭NM0000000 支票給原告,可是原告拿了系爭NM0000000 支票後,本票沒有還給伊,又將該300 萬元本票聲請本票裁定拿去查封松聯公司的不動產,所以系爭NM0000000 支票伊認為不需要支付給原告。又原告當時交付這個400 萬元並不是借貸,而是投資「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合作合約書」之建案,原告投資將來可以獲百分之65的利潤,原告當時投資金額不包含介紹人介紹費,原告總金額就是給伊400 萬元,之後因為原告沒有履行苗栗大湖案的興建契約,所以興建案沒有辦法作成完工,所以伊也沒有把原告代墊的利息款項還給他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松聯公司於109 年5 月26日向其借款300 萬元,並經松聯公司簽發300 萬元本票予原告作為擔保,又於109年6 月12日再向原告借款100 萬元,利息先扣5 萬元後,原告交付95萬元,並由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蕭炳煌並簽發100 萬元支票(票號:YK0000000 )予原告,兩造再於109年7 月22日簽立借貸承諾書,松聯公司及蕭炳煌允諾300 萬元欠款於109 年7 月26日清償,100 萬元欠款於109 年8 月15日清償,同日被告蕭炳煌簽發320 萬元支票(票號:NM000000 0)予原告,然前開2 張支票,原告於110 年3 月12日經提示均不獲付款等節,並提出本票、匯款回條聯、原告存摺明細、100 萬元支票(票號:YK0000000 )、借貸承諾書、320 萬元支票(票號:NM0000000 )、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1-99 頁),而松聯公司對於收取原告之400 萬元,簽署上開本票1 張、支票2 張及借貸承諾書,且其後2 張支票均跳票等節均不爭執,惟辯稱:原告交付上開400 萬元並不是借款給松聯公司,而是投資松聯公司,並且簽立「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合作契約書」,之後因為原告沒有履行苗栗大湖案的興建契約,興建案無法進行,所以松聯公司也沒有把原告代墊的利息款還給他等語。經查:
1.松聯公司前於本院向原告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本院以110 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下稱另案)判決在案,經調取另案卷宗,松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蕭炳煌到庭陳稱:「因為我是借款方,被告把代墊的利息金額交給我,我再把利息交給借款人,這樣講也是我先跟被告借款沒錯,因為之後代墊利息款我還是要還給被告. . . 不管被告怎麼說,這個300萬元事後就是要還給被告,代墊款雙方約定是在合作案結案後,原告再清償被告,另外給被告利潤是結算後在另外分配給被告. . . (問:對於被告抗辯上開400 萬元,乃原告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原告有無爭執?)起先說是代墊,也可以說是借的」等語(另案卷第122-124 頁),堪認松聯公司於另案已經坦認原告所交付松聯公司之400 萬元為借款明確。再以,松聯公司於收受300 萬元、100 萬元時所簽發用以擔保300 萬元之系爭本票及系爭YK0000000 、NM0000000 支票(本院卷第81、89頁),系爭本票載有到期日109 年7 月26日,系爭YK0000000 、NM0000000 支票均為遠期支票,票載發票日分別為109 年8 月15日、109 年10月30日,均有給付期限,對此松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蕭炳煌到庭陳述:「(問:既然約定原告代墊利息400 萬元,要到興建完成還原告,但為何你開的二張支票都有開發票日?)因為原告叫我開支票票期二個月,二個月到再換票給他,如此二個月、二個月開,我當時是基於信任關係才開票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247 頁),按支票性質上係有價證券、金錢證券、支付證券,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者,於交付支票時,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力(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當事人以支票為支付工具而履行交付金錢之義務者,於交付支票時應認已發生與金錢給付有相同之效力(諸如買受人交付支票清償貨款等),是以,系爭YK0000000 支票、NM0000000 支票為蕭炳煌用以履行返還利息代墊款之支付工具,而發生與給付金錢相同之效果即清償借款之效力,洵堪認定。故松聯公司於本院審理時,猶以原告未履行苗栗大湖案興建契約,使興建案無法進行,松聯公司也毋庸將原告代墊之利息款返還等詞為辯,自無足取。
2.再者,被告蕭炳煌到庭陳稱:「我確實有跟原告寫這張借貸承諾書,寫這張的時候,我跟原告還有一個大順路的建案,討論過程中,原告就拿出這個借貸承諾書,我沒有注意內容就簽了,而且20萬元也不是利息,是原告說他母親要吃紅的.. . (問:簽上開借貸承諾書是否如原告所述,要將原來400 萬元投資大湖的代墊利息款轉為400 萬元的借貸?)原告都是拿他母親當藉口,說她母親80幾歲說要寫這些東西給他母親安心,大家當時都很好,為了要和諧進行順利所以我就簽了,我也不想讓原告的母親擔心。」等語(本院卷第153 、248 頁),又證人即松聯公司財務人員廖芸萱到庭證稱:「(問:原證六的借貸承諾書,你跟被告都看過嗎?)我們都看過才簽。」等語(本院卷第230 頁),顯見借款承諾書乃經被告及其公司財務人員審閱後簽署,而前開借貸承諾書第4 條已明文約定借款期限:109 年7 月26日到期300 萬元,109 年8 月15日到期100 萬元。屆時,若尚未清償,甲方(即原告)得處分乙方(即松聯公司)提供之擔保土地,作為還款來源等語(本院卷第93頁),蕭炳煌為松聯公司之董事長及最大股東,有松聯公司公司登記資料表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3-257 頁),蕭炳煌代表松聯公司簽署借貸承諾書,同日亦以自身名義開立420 萬元支票支付松聯公司借款,可見松聯公司對於借貸承諾書簽署之目的包含確認松聯公司收受原告400 萬元款項為借款及明訂清償日期,均不致超過松聯公司之預期。是以,原告與松聯公司簽訂之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合作契約書雖約定借貸期限為:本案甲方(即松聯公司)融資之利息由乙方(即原告)代墊,甲方於分戶貸款結案後返還等語(另案卷第43頁),然兩造既已於109 年7月22日另定借貸承諾書變更借款期限,則原告主張松聯公司屆期未清償借款債務應屬有據,其請求松聯公司應給付400萬元,為有理由。
3.至於原告另請求20萬元,主張為上開400 萬元債權之利息部分,為松聯公司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觀之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合作契約書、借款承諾書,均未見有借款利息之約定,且原告亦未能舉證兩造有約定利息之意思表示合致,是逾400 萬元請求之部分,要難有據,應予駁回。
㈡原告主張,系爭YK0000000 支票、NM0000000 支票為蕭炳煌所親簽,經於110 年3 月12日提示不獲付款等語,並提出退票理由單在卷為證(本院卷第89、95-99 頁),且為蕭炳煌所不爭執,此部分應堪認定為真實。惟蕭炳煌辯稱:同意支付系爭YK0000000 支票之100 萬元,但因原告未歸還系爭本票又逕聲請強制執行,故拒絕支付系爭NM0000000 支票款項云云。經查: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2.本件蕭炳煌親自簽發系爭YK0000000 支票、NM0000000 支票予原告,且應記載事項記載完整,原告依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載金額及利息,本屬有據。至松聯公司先前簽發系爭本票及系爭NM0000000 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係為擔保同一債務,如松聯公司或蕭炳煌清償其中任一票款債務,基於直接前後手關係,原告即無得再憑另一票據請求松聯公司或蕭炳煌付款,原告並無雙重獲利之可能,是被告僅以原告未將前開系爭本票返還,即拒絕給付系爭NM0000000 支票票款,應無理由。
㈢末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之發生,係因相關之法律關係偶然競合所致,多數債務人之各債務具有客觀之同一目的,而債務人各負有全部之責任,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向債權人為給付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5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蕭炳煌為松聯公司之負責人,並由蕭炳煌簽發系爭YK0000000 支票、NM0000000 支票用以清償松聯公司對原告之400 萬元借款債務,可見松聯公司與蕭炳煌分別對原告負上述債務,其目的同一,揆諸前揭說明,任一被告給付時,於給付之範圍內,其餘被告即免給付之責,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松聯公司給付400 萬元及其中300 萬元部分自民國109 年7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其餘100萬元自110 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依票據法律關係,蕭炳煌應給付原告420 萬元自110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暨前二項給付,如任一項被告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務,即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435 條第1 項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六、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為42,580元,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