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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

原告
松聯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炳煌
被告
楊孝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吳珮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於民國109 年5 月26日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本票(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系爭本票係訴外人周靖思介紹被告與原告接洽其名下坐落於苗栗縣大湖鄉富興段613 、614 、6624、626-7 、626-9 、628-2 等6 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合作興建事宜,因上開土地已經有融資4,500 萬元(原告實際領取2,700 萬元給付土地款),故每月需給付67.5萬元之利息,經兩造協議,合作興建期間由被告代墊給付融資利息,故被告先予給付300 萬元現金,以便原告支付融資之利息,而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以為日後之憑據,同日兩造並達成協議並簽訂「苗栗縣大湖鄉興建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書)。惟被告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書後竟置之不理,亦未按月代墊融資利息,均由原告給付融資利息至今金額已高達742.5 萬元,被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業已代墊本件融資利息殆盡,為此原告為被告業已先代墊442.5 萬元,原告待本件合作結案後與被告清算。孰知被告竟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足證被告已無履約之誠意。綜上所述,系爭本票乃原告與被告初次達成系爭合作契約書協議之始收取被告300 萬元現金,而簽發系爭本票據為擔保憑據,被告所交付300 萬元現金已依系爭合作契約書代墊融資利息殆盡,依系爭合作契約書被告應給付原告742.5萬元,尚欠原告442.5 萬元,故被告債權已不存在等語,爰依法聲明: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稱系爭土地近期將興建新加坡式住宅,然目前仍以系爭土地向卓蘭鎮農會申請土地融資以取得營建資金,預計109 年7 月中可取得融資,目前需資金周轉,向被告商借300 萬元,並承諾卓蘭鎮農會融資貸款撥款後立即還款,且為感謝被告雪中送炭,亦願意將該次建案完銷後核算利潤中之65%分配予被告,又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以博取被告信任,被告遂於系爭合作契約書上簽署用印,且匯款200 萬元入原告帳戶,另交付100 萬元現金予原告。其後,原告又於109 年6 月間,再次向被告表示仍須100 萬元周轉金,商請被告借款,並再次保證卓蘭鎮農會融資款項確定於109 年7 月即可取得,屆時即清償借款,並由原告法定代理人開立支票保證,被告遂扣除利息5 萬元後,於109 年6月12日交付95萬元現金予原告。嗣後,被告一再向原告詢問關於卓蘭鎮農會貸款情形,因此與原告法定代理人相約於109 年7 月21日一同前往卓蘭鎮農會了解融資進度,未料,卻於行前接獲原告來電表示未獲卓蘭鎮農會貸款之消息,被告除大感震驚外,亦覺系爭合作契約書中約定可獲之65%利潤分配恐無從取得,當務之急應儘速將借予原告周轉之資金共400 萬元全數收回。因此被告於109 年7 月22日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會面,並於當日確認系爭合作契約書之真意,另簽立借貸承諾書,確認兩造間消費借貸法律關係。然原告未依約於還款期限內清償借款,僅於109 年8 月17日支付一期借款利息3 萬元,後續即以各種理由迴避還款及繳付利息之義務,被告僅得以系爭本票聲請強制執行以保自身權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109 年5 月26日交付300 萬元予原告,原告即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

㈡系爭合作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立。

㈢原告於109 年6 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利息先扣5 萬元後,被告交付95萬元。

㈣被證3 (本院卷第103 頁)原告簽發1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該支票屆期不獲兌現而跳票。

㈤兩造於109年7月22日簽立借貸承諾書。

四、本件之爭點: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經查,被告執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130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裁定)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裁定影卷存卷可證,足以認定。惟原告本件起訴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被告對其無本票債權等語,可見原告私法上地位確有危殆,且此危殆可以本院之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以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前段,固有明文。惟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27年滬上第97號、46年台上第1835號判例意旨參照),但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7年台簡抗字第18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前述兩造不爭執事項㈠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24 頁),並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證,堪認兩造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原告固可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被告,惟被告(執票人)行使系爭本票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應由原告(發票人)就主張之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經查,原告於109 年5 月26日向被告借款300 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又於109 年6 月12日向被告借款100 萬元,並由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簽發100 萬元支票予被告,迄今原告均未清償上開400 萬元等事實,業經被告提出匯款憑證、存摺明細、支票及借貸承諾書等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3-107頁),並經原告到庭自陳:「(問:對被告抗辯上開400 萬元,乃原告向被告借款400 萬元,原告有無爭執?)起先說是代墊,也可以說是借的。(問:原告有無與被告簽立借貸契約書?)是被告到我公司簽的,因為被告說要確定一下他已經借給我400 萬元,我跟被告說支票跟本票要還給我,但是被告不但沒有還給我,還去做支付命令及本票裁定,本票還拿去查封我的財產。我之所以300 萬元、100 萬元沒有還給被告,就如我上面所述,後來兩造合作買的大順路土地,本來被告講好我融資所得款項先匯款還他一些,可是被告後來私自把大順路土地偷賣掉,所以我就沒有辦法貸款還被告400 萬元。」等語(本院卷第123-124 頁),堪認被告對原告確實存有300 萬元之借款債權,且系爭本票所擔保之300 萬元借款,原告迄今尚未清償,是原告主張被告債權已不存在,洵屬無據。至於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合作契約書,應代墊融資利息,然其後融資利息高達742.5 萬元,被告所交付之300 萬元,業已代墊本件融資利息殆盡,尚有442.5 萬元之融資利息被告均未依約代墊,而係由原告自行支出,被告尚欠原告442.5 萬元代墊款,故被告債權已不存在云云,惟所謂「代墊款」之法律性質,經原告到庭已陳稱:「因為我是借款方,被告把代墊的利息金額交給我,我在把利息交給借款人,這樣講也是我先跟被告借款沒錯,因為之後代墊利息款我還是要還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122 頁),再參以系爭合作契約書記載「本案甲方(原告)融資之利息由乙方(被告)代墊,甲方於分戶貸款結案後返還」等語,可見兩造係約定由被告借款予原告支付融資利息,「代墊款」即係被告借款予原告支付融資利息無訛。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力,故有無成立消費借貸應以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本件被告僅交付400 萬元予原告,則兩造於400 萬元範圍內成立消費借貸關係,逾此範圍被告既未交付任何金錢予原告,兩造借貸關係無由成立,原告主張被告尚欠442.5 萬元代墊款實係曲解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其主張為無理由。

㈢從而,原告執前詞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有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 官 吳語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據號碼│
│號│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
│1.│109 年5 月26日│ 300萬元  │109 年7 月26│0000000 │
│  │              │          │日          │        │
└─┴───────┴─────┴──────┴────┘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1215號於民國 110 年 10 月 06 日裁判,案由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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