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219號
- 原告
- 南方之音廣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洪翠蓮
- 被告
- 許義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報酬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許義明於民國110 年3 月7 日起至同年8月31日止委託原告播送許義明製作或提供之廣播節目,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202,500 元。許義明嗣因故於110 年8月死亡,是許義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義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承攬報酬202,500 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許義明之繼承人應於繼承許義明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0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所謂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係指依原告於訴狀內記載之事實觀之,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84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3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之;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 項、第2 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由,向法院報明;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告,民法第1176條第6 項、第1177條、第1178條第2 項亦有明文。故在與無人承認之繼承遺產相關訴訟場合,遺產管理人有以自己名義為遺產起訴或被訴之資格,且遺產管理人以外之人,均非適格之當事人。又當事人適格為權利保護要件之一,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事,即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且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依職權隨時調查之。另當事人提起民事訴訟,其當事人適格有欠缺者,毋庸命其補正,且亦不得以法院未定期間命其補正,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02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被繼承人許義明於110 年8 月19日死亡,原告呈報許義明繼承人許馨方、許馨云、許馨金、簡妙韻、許義祥、許秀娥、許琇蔭、許義重均向臺灣台中地方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且經該院於110 年10月4 日准予備查在案。是被繼承人許義明死亡後,其全體繼承人均拋棄繼承,揆諸前開規定,應由其親屬會議選定遺產管理人,或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原告以選任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始為適法。本院於111 年1月13日函請原告文到7 日內補正被繼承人許義明之遺產管理人,或其他合法繼承人之姓名及住居所,該函文於111 年1 月1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佐,詎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並未以許義明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僅列許義明繼承人無被告,顯當事人適格自有欠缺。從而,原告之訴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之規定,逕予判決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