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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饒志民
  • 法定代理人
    林杰茗

  • 原告
    施進凱
  • 被告
    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2295號原   告 施進凱 被   告 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杰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第13條及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又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於民國104 年7 月1 日修正前,就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原規定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故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全體或數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則其經債務人中之一人以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對於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時,因該債務人所提出之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抗辯,如有理由,對於該督促程序中之全體債務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若認該債務人之異議行為,有利益於其他債務人,其異議之效力及於全體,此大抵為過去實務見解之通說。然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第1 項規定已於104 年7 月1 日將「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修正為「得為執行名義」。是新法修正後之支付命令確定後,既已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則縱聲明異議之債務人將來勝訴確定,與支付命令未異議而確定部分亦不發生確定判決效力牴觸或矛盾之問題,後者日後並得藉由債務人異議之訴或其他實體訴訟否定支付命令之效力。是支付命令「經異議部分」與「未異議部分」,猶如債權人僅對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起訴,已起訴部分(經異議部分)與未起訴(未經異議部分),實無合一確定之需求。又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確定支付命令,連帶債務人就已確定之支付命令,本可能個別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或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此情形,起訴與未起訴者、個別起訴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者,均可能產生判決結果與確定支付命令內容歧異、不同事件判決結果衝突之情形。準此,支付命令於修法後,縱因債務人未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而告確定,亦僅有執行力而無與確定判決相同之既判力,債務人仍非不得就支付命令上所載債權之存否提起訴訟予以爭執。申言之,104 年7 月3 日以後取得確定之支付命令固有執行力,但並無確定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效力,當事人就法律行為或其他關於私權事實如有實質上爭議者,仍非不得依法定程序尋求救濟,且該確定之支付命令既無既判力,債務人仍得作實體上之爭執,債權人為取得有既判力之判決,其再以起訴請求並確認權利義務關係,即難謂無保護之必要。因此,債權人既可對確定支付命令之債務人另訴以取得實體之勝訴確定判決,則基於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債權人對於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提出異議並視為起訴之案件,當可對其他未提出異議之債務人追加為被告,是認新法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對支付異議效力應不及於他連帶債務人,自無適用上揭過去實務見解之通說。二、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曾同時聲請對被告及吳國榮、高第國際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旺家興五金有限公司、億萬利實業有限公司等人(下稱吳國榮等4 人)核發支付命令,其中僅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外,其餘均未提出異議,揆諸前揭意旨,被告之異議效力並不及於吳國榮等4 人。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係設於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此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表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又原告於支付命令請求吳國榮、被告應向原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25萬7,600 元及利息等部分,係依據附表所示支票(本院卷第15頁,下稱系爭支票),而系爭支票之付款地係臺南市○○○路○段00號,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附表 ┌──┬─────────┬──────┬──────┬─────────┐ │編號│ 發 票 日 │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 發票人 │ │ │ │ (新臺幣) │ │ │ ├──┼─────────┼──────┼──────┼─────────┤ │ 1 │民國110 年4月15日 │276,000元 │AI0000000 │五陸通開發有限公司│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1 日書 記 官 史華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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