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高雄簡易庭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11 日
- 法官謝宗翰
- 當事人劉根福、尤紹閔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24號 原 告 劉根福 被 告 尤紹閔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47號),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拾壹萬柒仟壹佰柒拾貳元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33,1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31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撤回假執行之聲請,揆諸前開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4月17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伊受有頭部挫傷、下背挫傷、左肩部挫傷、左下肢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毀損(下稱系爭交通事故),伊因此受有醫療費用400元,及關於系爭車輛之拖車 費4,000元(共2次)、停置保管費1,800元、預估修復費506,831元(含零件436,617元、工資70,214元)、汽車鑑估費6,000元、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及因維修而有60日不能 營業之損失計90,000元等損害。末伊因系爭交通事故身心俱疲,據以請求賠償慰撫金200,000元,為此,爰依民法侵權 行為之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29,03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伊不爭執就系爭交通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同意賠償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00元、系爭車輛拖車費4,000元、保管費1,800元,然就系爭車輛修復部分,原告所提出之2份估價單有重複認列,及其中左前座椅(駕駛座)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無關等情,且其主張系爭車輛修復所需60日時間,顯與前開估價單所載工時不符。又系爭車輛係靠行於訴外人世大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營業,該公司負責人亦同時經營中華日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中華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即中華大車隊),而認與鑑定單位即高雄市汽車商業同公會多有汽車批發及零售業務來往,雙方關係密切,鑑價報告已失公信,另原告請求之慰撫金數額亦屬過高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10年4月17日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沿高雄市鼓山區中華一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華一路與翠華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撞擊同向在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除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外,並致系爭車輛損壞。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400元、拖車費4,000元、高都車輛保管費1,800元同意給付。 ㈢原告為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之計程車駕駛人,系爭車輛為其營業之必須營生工具。如有不能營業之損失,兩造同意以每日1,568元計算。 ㈣原告為大學畢業、從事計程車駕駛業、經濟欠佳;被告為專科畢業、擔任警務工作、經濟狀況普通。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不得任意以迫近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醫院急診收據、估價單、系爭車輛費用單據(含拖吊費、保管費、鑑定費)及鑑定報告等件為證,並援引本院110年度交簡字第1974號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而被告就此亦無意見,並同意賠償 原告請求之醫療費400元、拖車費4,000元、保管費1,800元 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對系爭交通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間具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賠償之責,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400元、 拖車費4,000元、保管費1,8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主張就系爭車輛受損,應由被告賠償維修費用506,831 元、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鑑定費用6,000元,並於維修期間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90,000元,及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爭點厥為: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相關之費用扣減折舊後,應以多少計算為適當?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有車價交易減損220,000元,有 無理由?被告拒絕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⒊原告 是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金額以若干認定為適當?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⒈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維修項目是否均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相關之費用扣減折舊後,應以多少計算為適當?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須有故意或過失等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亦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原告固主張系爭車輛左前座椅部分同因系爭交通事故遭受毀損云云云云,然系爭車輛在系爭交通事故遭受撞擊之部位乃集中在右後車尾,左側車身幾乎無損,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簡字卷第42頁、第43頁及第47頁),且原告所受之系爭傷勢亦均為體表挫傷,顯見原告事發當時所處之駕駛座(即左前座椅)受有之衝擊力道應尚不足以損壞該駕駛座,且經本院函詢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實際檢查系爭車輛之維修機關即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後,該公司以111年4月15日111高都字第1110028號函復略以:無法認定左前座椅之損害與系爭交通事故有關(見簡字卷第265頁),而原告在被告已 有爭執此部分損壞與系爭交通事故之因果關係下,又不能更舉其他事證佐憑,則該座椅之損害是否源自職業駕駛人長期、長時間使用而來或其他因素所致即非無疑,是原告主張該左前座椅同係被告在系爭交通事故中所毀損云云,已難認為可信,此部分之維修費用即應予以扣除。至原告所提供之修繕估價費用單據二紙,經本院比對其標示需修繕之工項內容,確實存在如附表所示之重複情況,則被告抗辯原告重複提列請求之項目應予剔除為有理由,若予以扣除如附表所示重複認列部分及前揭左前座椅維修部分後,其餘修繕之項目則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所示系爭車輛右後車身、車尾嚴重毀損之情狀相符,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能就各該剩餘部分之維修必要性再提出具公信力之彈劾證據,則本院認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如附表所示估價單二紙如說明欄所載應計入項目部分之損害,並請求被告負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⑵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者,雖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即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系爭車輛修理時,既係以新零件更換損壞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依上說明,自應將零件部分予以折舊計算。經查,系爭車輛係107年6月出廠(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出廠),迄至損害發生日即110年4月17日止,使用約2年11個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系 爭車輛修復零件(不包含左前座椅及2份估價單重複認列項 目,如前所述,合計為272,793元)經以平均法計算折舊後 之修復費用約為113,664元,再加計工資60,332元,原告得 請求被告賠償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73,996元,逾此部分 之主張,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損後有車價交易減損220,000元,有無理 由?被告拒絕給付鑑定費用6,000元,有無理由? ⑴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縱已修繕完畢,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220,000元等情,固為被告所否認,然 系爭車輛經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直接針對系爭車輛為實況鑑價,其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之110年4月17日市值約520,000元,經系爭交通事故毀損而修復後市值約300,000元,其價值差異減少220,000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該公會鑑定 報告表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至第27頁),以該公會為高雄地區汽車貿易業者所組織之公會,對於高雄地區車輛交易之行情具有相當之專業,本院復查無該鑑定結果有何悖於論理或經驗法則之謬誤,該鑑定之結果應堪採為本院審認車輛實價之基礎,被告雖抗辯原告系爭車輛靠行公司與該公會多有業務往來,關係熟稔,請求本院另送請司法院公告之第三方鑑定單位重行辦理鑑定云云,然未提出任何具體事證可資彈劾該公會前揭鑑定結果之憑信性,其空言拒卻前揭鑑定意旨並請求另為鑑定尚無足取。而依據該鑑定內容,系爭車輛確係因系爭交通事故受有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害,而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再者,車輛被毀損時,縱經修復完成,惟在交易市場上通常被歸類為事故車輛,因一般人不樂意購買事故車輛,是與市場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被害人因而受有事故車輛交易價值貶損之損失。是被害人如能證明其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修護費用時,就其差額自得請求賠償,且不已被害人以實際出售車輛為必要。被告抗辯系爭車輛未經買賣,並無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然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導致交易價值有所減損,縱經修復,仍等同於令原告使用相較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財產價值為低之車輛,且此財產價值減損之損害,不因未實際出售即未發生,故原告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車輛減損之交易價值220,000元,為有理由。 ⑵鑑定車價減損費用: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車輛市場交易價格減損鑑定費用6,000元 之損害部分,業據提出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會公會收據為證。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目前審判實務上,原告為證明因被告侵權行為致其車輛受有交易性貶值之損害,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提出相關車價鑑定之證明文件,倘被受損害人為出具該鑑定報告因而支付鑑定費用時,該鑑定費用的支出,即難謂與被告侵權行為所致原告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是該鑑定費用雖非被告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直接損害,惟此係原告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鑑定之結果並經本院作為裁判之基礎,自應納為被告所致損害之一部,而容許原告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鑑定費用6,000元,亦應准許。 ⒊原告是否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金額以若干認定為適當?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定有明文。又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 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若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則屬於消極的損害,應為「所失利益」之範圍,其判斷標準,以依客觀外部情事,足認有取得利益之可能,因責任原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時,即足以當之,並不已有取得利益之絕對確實為必要(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93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49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維修系爭車輛工時預估約需60日,於修復完畢以前無法駕駛系爭車輛營業,以高雄市計程車同業公會公布每日平均營業額1,568元計算,共計約略損失90,000元云云。經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跑計程車是其 主要收入來源,若不繼續跑車,難以維持家計,不可能完全不跑車,也不可能等到被告賠償,必須要生存,故其於事故之後休息了不到一個禮拜,就已向車行租車來跑車等語(見本院卷第290頁),是原告主張其於系爭交通事故後至另行 租用車輛營業計程車之時間,至多僅約7日期間無法營業, 原告於此7日範圍內認被告應賠償其營業利益損失,尚非無 據,逾此期間則非必要,況原告實際上既有向他人租用車輛營業之事實,自無不能營業之損失可言。又原告主張每日營業額以1,568元計算,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得請 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97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以若干元為適當?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請求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故慰撫金之賠償要件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且情節重大為必要。經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作為職業駕駛人,需長期使用動力交通工具在道路上載客營生,卻在依號誌停等紅燈期間造被告違規自後方駕車撞擊,使自己所駕駛之系爭車輛嚴重毀損,縱其身體所受之體傷非巨,但必然會影響其日後工作之安全感及對其他用路人之信賴感,對於原告精神上之痛苦也不容小覷等情狀,及兩造當庭自述之學歷、經歷及經濟狀況(見簡字卷第296頁),並參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 (見本院卷證物袋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認原告請求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以100,000元為適當。 ㈣從而,本件原告既尚未獲取任何來自被告之理賠(見簡字卷第291頁)之情況下,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517,172元【計算式:400+4,000+1,800+173,996+220 ,000+6,000+10,976+100,000=517,172】,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0年9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固免繳納 裁判費,然被告僅經檢察官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而提起公訴,原告另請求關於系爭車輛之財產損害部分,非屬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即不在免納裁判費範圍,又此部分所增加之裁判費,因原告之訴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書 記 官 許弘杰 附表: 110年5月7日估價單(見附民字卷第41頁至49頁) 項目 編號 說明 零件 1至34、38至78 計入266,243元 35至37 不計入35,200元(左前座椅) 工資 79至83、85至116 計入58,469元 84 不計入2,310元(左前座椅) 110年6月24日估價單(見附民字卷第51頁至55頁) 項目 編號 說明 零件 2、4至12 計入6,550元 1、3、13至37 不計入128,624元(重複認列) 同110年6月24日估價單,依序相對應編號如下:74、78、67、68、47、48、78、49至66、76、77 工資 46至48 計入1,863元 38至45 不計入7,572元(重複認列) 同110年6月24日估價單,依序相對應編號如下:86至92、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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