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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46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4 月 18 日

法官楊詠惠

原告
李佳琪
訴訟代理人
蔡正倫
被告
呂英忠
被告
高宏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煌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1年3月2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7,913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37,9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到場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呂英忠在民國110年7月27日駕駛車輛自高雄市○○區○○路00號處倒車時,原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壽昌路與義昌路口停等紅燈。被告呂英忠倒車不慎撞擊系爭車輛側面車身,導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亦因此有頸部拉傷之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00元、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並受有系爭車輛維修費114,169元、為支付維修費之信用卡利息45,600元、待料及維修期間40天之營業損失100,000元,與訴訟費用3,200元之損害,均應由被告呂英忠賠償。而被告高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高宏公司)為被告呂英忠僱用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94,0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先前則以:對於肇事責任由被告呂英忠負全責無意見。對於醫療費用有單據部分無意見,本件只是輕微車禍不需要慰撫金。且系爭車輛受損輕微,原告請求維修費過高,維修天數至多10日,利息也不應要求賠償。另被告呂英忠不是被告高宏公司員工,只是臨時借用車輛而已,不應由被告高宏公司連帶賠償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因被告呂英忠於前揭時地倒車不慎發生事故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被告亦就應由其負肇事責任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80頁),故原告主張被告呂英忠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金額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1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為證( 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堪信為真實。

⒉慰撫金: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體傷,已如前述,則其請求精神慰撫金要屬有據。審酌原告所受傷勢非鉅大及兩造收入等一切情狀,認以1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請求過高無理由。

⒊系爭車輛維修費:原告主張維修費用為114,169元,並提出服務維修費清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8至19頁),觀諸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之維修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部位相符,堪認有維修必要。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運輸業用客車、貨車折舊年限為4 年,原告的車為105年8月出廠之營業用小客車 ( 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110 年7 月27日止已逾使用年數,依平均法計算零件費用63,889元完全折舊後為12,778元【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 )】,加計不用折舊的工資費用50,280元,合計修理費用為63,058元。則原告得請求修理費用在63,058元範圍內為有理由,其餘金額則無理由。

⒋利息費用:原告主張此為支付維修費之信用卡利息費用,應由被告賠償云云。惟此利息係源自原告與信用卡公司之約定,非本件事故直接所致,請求無理由。

⒌營業損失:原告主張維修待料期間40日,受有營業損失100,000元,並提出營業月報表為證( 見本院卷第67、193頁)。原告所提出之上開服務維修費清單之車輛抵達日期110年8月5日下午及預約交車日期110年9月6日上午期間約為32日,原告雖主張自事故發生時110年7月27日起算,惟維修待料期間應以實際上所需之期間計算,事故發生時起至車輛抵達維修廠此段期間,非維修必需期間,故僅以32日計算營業損失。又原告固以111年1月營業所得計算每日營業損失,惟本件事故發生後,計程車費用調漲為原告所自陳( 見本院卷第192頁),是應以本件事故發生時,未調漲前之營業所得收入計算,審酌原告提出之110年7月月報表為營業25天,營收金額67,710元;110年9月月報表營業22天,營收金額57,265元,平均每日2,659元【(67,710元+57,265元)÷(25天+22天)】,32日約為85,088元(32*2659)。又原告自陳每月油錢成本約20,000元( 見本院卷第179頁),是上開營業所得收入扣除維修待料期間毋須支出之成本油錢21,333元(20,000元/30天*32天)後為63,755元(00000-00000),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

⒍訴訟費用:此部分係訴訟程序所生之費用,非事故所生直接損害,民事訴訟法就訴訟費用之分擔另有規定,請求無理由。

㈡次按民法第188 條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屬受僱人。且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一以行為之外觀斷之,即是否執行職務,悉依客觀事實決定。苟受僱人之行為外觀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行職務者,即應涵攝在內(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8年度台上字第2618號、90年度台上字第1991號裁判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高宏公司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乙節,雖為被告所否認,惟被告呂英忠駕駛之車輛外觀即有被告高宏公司名稱( 見本院卷第43頁),且係營業用小客車,是客觀上足使人認被告呂英忠係受僱於被告高宏公司,為其執行職務而駕駛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高宏公司連帶賠償,洵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7,913元(醫療費用1,100元+慰撫金10,000元+維修費63,058元+營業損失63,755元=137,9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85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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