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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353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29 日

法官謝宗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353號

原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朱大維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
訴訟代理人
被告
吳智偉即發發發彩券行
法定代理人
陳玉卿
法定代理人
吳鳳城
被告
王美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肆萬肆仟玖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八八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柒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查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企銀)與原告合併,由原告概括承受花蓮企銀資產負債及全部營業暨繼續營業,並自民國96年9 月8 日起更名,此有卷附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6年7 月26日金管銀六字第09600285840號函在卷可稽,合先敘明。

二、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王美桂經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智偉即發發發彩券行於93年8 月13日邀被告王美桂為連帶保證人,向伊申請新臺幣(下同)500,000元之小額簡便貸款,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 月13日起至98年8 月13日止,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2.88%固定計算,借款期間以每個月為一期平均攤還本息,如對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借得上開款項後,僅清償部分本金及算至95年7 月21日止之利息,其餘本金及利息均未依約攤還,已喪失期限利益而視為全部到期,共積欠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二人分別為主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王美桂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被告發發發彩券行即吳智偉之法定代理人則以:吳智偉於89年曾發生車禍,好多年都無法做事,甚至於95年10月5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宣告禁治產,吳智偉有無跟原告借錢我們都不知道,借的錢我們也都沒有拿到,要問被告王美桂才知道,吳智偉也沒有錢可以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便利通小額貸款申請書暨資料表、授信約定書、借款契約、花蓮縣政府核發予被告吳智偉即發發發彩券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存款系統歷史交易查詢報表及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7頁、第16頁、第15頁、第91頁、第99頁、第17頁至第23頁),被告王美桂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被告發發發彩券行即吳智偉之法定代理人雖抗辯不知吳智偉有無跟原告借錢及有無拿到借的錢云云,然本院審酌同為本件債務連帶保證人之王美桂就曾協同被告吳智偉向原告之前身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借款500,000 元乙情,經合法通知未曾有任何之否認或反對之陳述,且被告吳智偉確實為發發發彩券行之營利事業申登負責人,另根據原告催收紀錄所示,被告吳智偉也曾表示因其資金短絀會延滯償還(見本院卷第101 頁),則綜合前揭事證可認被告吳智偉法定代理人所述不知之內容,實際上應確實存在。

㈡按「對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者,法院得依本人、配偶、最近親屬二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宣告禁治產。」、「禁治產人,無行為能力。」、「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97年5 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14條第1 項、第15條、第75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前開法律規定,若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致不能處理自己事務,並經宣告禁治產者,即無行為能力。若未經禁治產宣告,須證明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始為無行為能力。再法律行為是否有效,係以行為時有無行為能力為斷。被告吳智偉之法定代理人雖又抗辯吳智偉早於89年間即因車禍造成腦震盪,甚至於95年10月5 日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5年度禁字第63號宣告吳智偉為禁治產人,認原告於93年借款予吳智偉時應查看其有無精神方面之疾病云云,然本件被告吳智偉係於95年10月5 日始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裁定為禁治產人已如前述,則被告吳智偉於95年10月5 日前尚不能逕認同為無行為能力人,況根據本院調取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前揭禁治產宣告事件卷查閱該院訊問吳智偉之筆錄及精神科醫師製作鑑定報告之內容,被告吳智偉對於法官及精神科醫師之詢問均能正常答覆(例如:姓名、出生年月日、今日幾月幾號、在場家屬為何;精神科醫師會談紀錄也記載「意識- 清楚,可依指示反應,並經鼓勵後具體表達自己的想法、知覺- 無幻聽、幻視干擾、認知功能- 呈現輕微退化,可完成簡單算術,但速度變慢許多,判斷力尚正確,人時地之定向感經提醒後可以回答正確,注意力分散」),顯未達無法對外界刺激反餽之程度,難認其屬於無行為能力之人,則被告吳智偉於本件借款當時是否屬無行為能力之狀態,即應依其作成交易行為當下具體情狀判斷之,被告吳智偉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證據方法證明其在本件借款當時精神狀況之實際情形已陷於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本院實難僅憑被告吳智偉法定代理人事後片面陳述率認被告吳智偉當下已陷於無行為能力之狀態,是被告吳智偉所辯,要無可採。從而,原告依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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