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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08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簡字第537號

聲請人
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見興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黃羽駿律師
法定代理人
周敏華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9樓
法定代理人
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慧姝 住同上
相對人
金茂宜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祐生 住同上
相對人
鄔昌叡 住屏東縣○○市○○街000巷00弄0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豐益律師
設台南市○○區○○路000號
設高雄市○○區○○○○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人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陳見興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各清算人均有代表權,故以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為聲請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佐佐義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佐佐義公司) 董事陳見興與高青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高青公司)就是否繼續經營意見有所衝突,為避免另起紛爭,於高青公司及另一名董事周敏華承受訴訟前,宜依民事訴訟法第173條但書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二、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3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佐佐義公司固於民國109 年12月31日經本院109年度司字第38號裁定解散已告確定,惟先前即已委任訴訟代理人行訴訟程序,依前引民事訴訟法第173 條規定自不當然停止訴訟程序。且本件亦已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規定裁定陳見興、周敏華、高青公司承受訴訟序行訴訟程序,並無不能續行訴訟需停止之情事。至聲請意旨稱意見不合之情事,得另依公司法第85條規定為之,應無裁定停止之必要,爰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8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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