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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6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7 日

法官楊詠惠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62號

原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蘇嘉維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複代理人
蔡策宇
被告
潘信宏
被告
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喬茵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章志賢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盈尹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民國110 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47,013元及自民國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4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 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47,01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潘信宏在民國107 年11月3 日駕駛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 行經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要上國道時,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撞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 ,維修費用新臺幣( 下同)106,865 元,原告已賠付上開金額,自得代位請求被告潘信宏賠償之。而事故發生時,被告潘信宏執行職務中,被告彪益貨運有限公司( 下稱被告彪益公司) 為被告潘信宏僱佣人,應連帶負賠償之責。爰依保險代位、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6,8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潘信宏係直行上國道,並未變換車道,當時是行駛在後方之系爭車輛擠上來撞到系爭曳引車,不應由被告潘信宏負肇事責任,且碰撞非鉅無更換車門之必要。對於被告彪益公司為被告潘信宏僱佣人沒有意見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兩造對本件事故發生均不爭執,惟就肇事責任尚有爭議,原告雖主張係被告潘信宏變換車道,為被告潘信宏所否認,原告就此未舉證以時其說,難認被告潘信宏有變換車道之行為。本件事故發生地點在中正交流道上國道之閘道前道路,該處上國道道路車道僅1 個寬敞之車道,系爭曳引車及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時行車位置為平行,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照片數張可參( 見本院卷第41至45頁) 。且系爭車輛駕駛人及駕駛系爭曳引車之被告潘信宏均自陳為直行車輛等語( 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 ,是依當時客觀情狀,及兩造均未能證明渠等行車有先後關係之情事,堪認系爭車輛與系爭曳引車應係同時併行於車道上欲駛上國道,是以均應注意並行之間隔,惟均疏未注意,肇致本件事故發生,同屬肇事原因,應負擔各半之肇事責任。

㈡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及第196 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惟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值,得以修護費用為估價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費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維修費用106,865 元,並提出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 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 ,被告雖抗辯右前門之維修費用非必要,惟系爭車輛右前門框鋼板接合處為重要結構,無法以鈑金方式修復,亦無法安裝後視鏡,需更換右前門零件等語,有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10 年10月29日回函可參( 見本院卷第175 頁) ,是以原告主張之維修項目應具有必要性。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平均法計算零件折舊後為79,605元,加計工資14,420元後維修費用應為94,025元。

㈢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系爭車輛駕駛人亦有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失,應負百分之50肇事責任,已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後,原告得代位請求之金額應減為47,013元(計算式:94,025元×50%=47,013元,元以下4捨5入)。

㈣末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彪益公司為被告潘信宏僱佣人沒有意見,則依上引規定,原告請求彪益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系爭車輛維修費用47,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 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一部敗訴之判決,爰就被告敗訴部分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85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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