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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43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7 月 30 日

法官饒志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43號

原告
世新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伶宜
訴訟代理人
陳思廷
被告
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清 算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之數額及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肆萬參仟陸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對訴外人臺灣優吉仕實業有限公司有貨款債權,而持有該公司交付以被告為發票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嗣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未獲兌現,被告迄今尚積欠伊新臺幣(下同)164 萬3,660 元未償還,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4 萬3,660 元,及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欄之數額及利息起算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請法院依法判決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在卷可證,經本院調查結果,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請求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吳韻芳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支票號碼 │發    票    日│發      票      人│ 票面金額 │利 息 起 算 日│
│    │          │              │                  │(新臺幣)│              │
├──┼─────┼───────┼─────────┼─────┼───────┤
│ 1  │BCH021471 │109 年7 月31日│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458,100元 │109 年7 月31日│
├──┼─────┼───────┼─────────┼─────┼───────┤
│ 2  │BCH021470 │109 年8 月15日│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458,100元 │109 年8 月17日│
├──┼─────┼───────┼─────────┼─────┼───────┤
│ 3  │BCH021484 │109 年8 月31日│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488,500元 │109 年8 月31日│
├──┼─────┼───────┼─────────┼─────┼───────┤
│ 4  │BCH021482 │109 年8 月31日│迅旭貿易有限公司  │238,960元 │109 年8 月3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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