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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887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6 日

法官鄧怡君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887號

原告
富翊精品事業即戴秀芸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龍建律師
被告
康馥健康生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家家
訴訟代理人
陳勁宇律師

      王俊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規定甚明,此一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準用,為同法第436條第2 項所明定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40,50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 頁)。嗣具狀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7 頁)。審酌變更前、後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請求金額之變更亦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其所為訴之變更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委託被告生產柔白雲朵補水面膜(下稱柔白面膜)及保濕拉提修護面膜(下稱保濕面膜),並進行包裝,金額共計172,503 元(柔白面膜部分之價金為74,945元),並簽立委託生產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然而原告將被告所交付前開柔白面膜及保濕面膜送交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後,其中柔白面膜部分抽樣不合格,即好氣性生菌數測試結果超標,且此係因被告包裝或製作不當之故,因此該批柔白面膜需全數銷毀,無法販售。本件系爭契約約定內容涉及被告所生產之面膜所有權移轉,及包裝工作之完成,屬於買賣與承攬之混合契約,然而被告所交付之柔白面膜未能通過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顯見被告所交付之物有瑕疵,因此原告依民法第363 條第1 項、第359 條之規定,以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解除柔白面膜部分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柔白面膜部分之價金74,945元。又本件係因被告生產及包裝不當,導致所給付之柔白面膜未通過SGS 測試,有不完全給付之情事,原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60 條規定不影響原告請求損害賠償,爰依民法第227條、第226 條第1 項規定向被告求損害賠償,即原告向點大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點大公司)購買鋁袋之價金34,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8,9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本件原告雖提出SGS 檢測報告,主張被告所代工之面膜有好氣性生菌數測試結果超標之情事,然該報告中,僅顯示被告所代工生產之其中一款「柔白雲朵補水面膜」有超標之情形,另一款「保濕拉提修護面膜」並無超標之情事。再者,面膜產品會產生好氣性生菌數超過標準之原因,有可能係面膜本身之品質、面膜生產、包裝過程外,亦有可能因為外包裝鋁袋品質不良或保存不善而導致,而原告於109年9 月15日送檢前,被告於109 年8 月25日即有將原告委託代工之2 款面膜送請中國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生化公司)進行減菌照射,且於109 年9 月3 日亦經被告自主檢驗管理,而無檢測出有超標之情形,嗣於109 年10月15日,被告亦將系爭柔白面膜再送請台美檢驗科技公司進行檢測,檢測後並無好氣性生菌數超過標準之情事,是以原告僅依部分面膜抽檢有好氣性生菌數超過標準,而主張解除系爭契約,實屬無據。又原告雖稱因避免消費者購買到問題面膜,因此已將該批面膜全數銷毀,惟原告於送請SGS 檢測後,仍有在其網站上販售上開柔白面膜及保濕面膜,且被告經友人向原告訂購取得,一盒5 份面膜售價為1,380 元,高於被告所代工之成本約80元甚多,難謂原告有其所述全數銷毀而無法販售之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兩造於109 年5 月22日簽訂原證1 之系爭契約,由原告委託被告生產面膜,金額及數量同見原證1 契約及發票所載。

㈡被告交付之面膜,經原告送交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發現有部分面膜抽樣不合格,見原證2 。

四、兩造爭點:

㈠被告交付原告之柔白面膜有無瑕疵?

㈡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返還價金有無理由?

㈢原告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賠償金額若干?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交付原告之柔白面膜有無瑕疵?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買賣契約之買受人以出賣人之給付未符合契約約定特別之品質而構成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而雙方就是否存在特別約定之品質之事實有爭執時,應由主張特別約定存在事實之當事人負舉證之責,且買受人主張買賣標的物有瑕疵,出賣人應負瑕疵擔保或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者,應由買受人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194 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應先由買受人證明瑕疵之存在,出賣人於其否認或抗辯之事實始負證明之責任。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交付之柔白面膜有瑕疵,既為被告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所交付之柔白面膜具有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2.經查,原告提供點大公司生產之鋁袋予被告,委託被告代工生產柔白面膜及保濕面膜,並進行鋁袋包裝,其後原告將被告所交付前開兩款面膜送交台灣檢驗公司進行測試後,其中柔白面膜部分抽樣結果,好氣性生菌數測試結果超標等節,經原告提出委託生產合約書、統一發票、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點大公司報價單/ 訂貨單等在卷為證(本院卷第17-29 頁),並有點大公司函覆鋁袋出貨狀況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3-145 頁),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8頁),應堪認為真實。再者,被告提出交貨前已將柔白面膜、保濕面膜送請中國生化公司進行減菌照射、自主檢驗管理,並提出照射證明書、細菌培養檢驗報告附卷可佐(本院卷第81-87 頁),且原告對於柔白面膜、保濕面膜出貨前有經此程序亦表不爭執(本院卷第170頁),可見被告代工生產上開2 款面膜,已經進行減菌程序及自主檢測無訛。又觀之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末頁樣品照片,原告送檢之樣品,乃係已包封於鋁袋內之面膜,並非單就柔白面膜內容物本身送檢,足徵導致抽檢之柔白面膜「好氣性生菌數測試結果超標」之原因,非必然因被告製作之面膜有瑕疵或包裝瑕疵所造成,亦有可能因原告提供之鋁袋品質不良、保存不善所導致,原告既主張「好氣性生菌數測試結果超標」係因面膜內容物本身瑕疵或包裝不當所致,即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尤其被告進行包裝之鋁袋,乃原告向訴外人點大公司自行購置,鋁袋品質如何、保存狀況、有無經合格品管過程有關之事項,更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而原告既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要難單憑台灣檢驗公司SGS 測試報告,遽論其主張為真實。

㈡原告既未能就柔白面膜本身具有固有瑕疵乙節舉證證明,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59 條第1 款、第179 條、第227條第1 項及第226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8,945元本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鄧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

書 記官 吳語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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