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年度雄簡字第987 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 原告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訴訟代理人
- 劉世章
- 被告
- 鳳隆工程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陳美娟
- 被告
- 陳世堯
上列當事人間110 年度雄簡字第987 號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7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2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玖仟柒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六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鳳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鳳隆公司)前於民國108 年5 月28日邀同被告陳美娟、陳世堯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簽訂借款契約。詎鳳隆公司未依約繳款,尚積欠109,799 元,及自109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61% 計算之利息,暨自110 年1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迄未清償。而被告陳美娟、陳世堯為前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鳳隆公司就借款本息及違約金負連帶清償責任。前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款契約書、貸款總約定書、授信交易明細查詢表、歷史放款利率查詢表、鳳隆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憑。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