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7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793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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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定代理人
- 黃景南
- 被告
- 郭金枝
郭承鑫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金枝等間撤銷債害債權行為事件。按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對被告之債權新臺幣(下同)2,267,896 元,請求撤銷被告間關於座落高雄市○○區○○○段0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移轉行為,又本件撤銷標的即系爭建物依據高雄市政府稅捐稽徵處房屋課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則為372,100 元,依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72,1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080 元,扣除前繳之裁判費1,000 元,尚應補繳3,080 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