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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補字第905號

給付承攬運費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6 月 25 日

法官賴文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補字第905號

原告
裕運國際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川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五心吉企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承攬運費事件,原告起訴雖經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40 元,惟仍有不足。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及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㈠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命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6,860 元本息,性質上為給付金錢之訴,其訴訟標的金額為336,860 元。

㈡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命被告自民國110 年6 月1 日起至機器及零組件出倉日止,按月給付倉租費4,315 元,性質上乃因定期給付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總額為準,期間未確定者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本件未據原告載明請求止期,故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10年計算,爰核定為517,800 元(計算式:4,315 ×12×10=517,800 )。

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㈠㈡計算為854,66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60 元,經扣除原告已給付裁判費3,640 元後,尚應補繳5,72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命繳費部分不得抗告;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得抗告。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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