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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醫簡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陳安信

原告
楊靜芳
被告
曾威達即首璽格爾整形外科診所
被告
蔡秉諺
被告
王興良
被告
張皓強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榮唐律師

陳欣怡律師

吳啓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求外觀美麗,遂於民國106年10月4日前往被告曾威達即首璽格爾整形外科診所(下稱首璽格爾診所)處,接受被告即該診所受僱醫師蔡秉諺實施隆鼻手術(下稱A手術)。詎術後於107年1月間原告發現鼻子呈現發硬、歪斜,復因手術疤痕隆起、紅腫醜陋等情,經原告於107年1月間將上情通知訴外人即被告診所之美容顧問莊相妘,經莊相妘安排於107年3月7日由蔡秉諺為原告實施調整鼻骨手術修復之(下稱B手術)。惟原告術後於107年3月底發見鼻頭更加歪斜,且鼻子出現如同石頭堆般之凹凸不平狀(鼻翼右下方突出約1釐米、山根左側近左眼頭處下凹逾1釐米大小)、鼻模自耳軟骨突出,且A手術疤痕仍未消去,經原告於107年6、7月間將上情再次通知莊相妘,然原告多次回診仍未見改善,莊相妘遂於108年2月28日改為安排被告即受僱醫師王興良於108年2月8日為原告實施鼻模取出手術(下稱C手術)。嗣原告於休息相當期間待復原後,莊相妘再安排被告即受僱醫師張皓強於108年11月14日為原告實施隆鼻手術(下稱D手術),以達原來接受醫美手術之目的。然術後迄今仍遺有鼻部山根搖晃、鼻頭刺痛且流血、流油、流膿、肉芽增生等情形,可見A、B、C、D手術(下合稱系爭手術)均不能達成醫美之目的,更損及原告身體健康,而有債務不履行情事,更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而有加害給付之情。而原告為治療系爭手術招致之症狀,自106年10月4日起至108年11月14日止在被告首璽格爾整形外科診所就診,已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215,000元,並為就醫往返支出交通費85,000元。原告並因而受有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20萬元,共計受有損害50萬元 。而原告與被告首璽格爾診所間存有醫療契約,被告首璽格爾診所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負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先後為原告實施系爭手術,乃肇致系爭症狀之共同原因,渠等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所受前開損害,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而被告首璽格爾診所既為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之僱用人,亦應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與被告蔡秉諺等人負連帶賠償之責。爰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請求。如無理由,則備位依民法第185條、188條規定請求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主張術後外觀不良情事,因此涉及個人審美觀之認定,自不得單憑原告個人觀感逕指被告施作系爭手術即有債務不履行情事。原告術後所生症狀均為隆鼻手術常見之後遺症,原告術後狀況更與個人體質及生活習性相關,被告施行系爭手術前均有告知上開風險,被告施作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自無醫療疏失可言,毋須負何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又被告首璽格爾診所為曾威達獨資經營,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與被告曾威達間係合署關係,並不存有僱傭關係,自無民法第188條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原告並未提出交通費用單據以證明交通費之金額,其主張支出85,000元,自屬有疑。況原告業於109年5月19日與被告首璽格爾診所簽立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由被告首璽格爾診所退還原告2萬元費用,原告並允諾不得再向被告首璽格爾診所或任何人員提起訴訟,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6年10月4日與被告首璽格爾診所成立醫療契約,於同日由被告蔡秉諺施作A手術。嗣原告於107年1月間發現鼻子呈現發硬、歪斜、手術疤痕隆起、紅腫等情。

㈡原告於107年3月7日由被告蔡秉諺施作B手術。嗣原告於107 年3月底發現鼻子呈現鼻頭更加歪斜、人工假體位移突出等情。

㈢原告於108年2月28日,由被告王興良施作C手術。

㈣原告於108年11月14日,由被告張皓強施作D手術。嗣原告於109年間發現人工假體移位未固定、鼻頭刺痛且流血、流油、流膿、肉芽增生等情形。

㈤原告為施作前開系爭手術,共支出醫療費用215,000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

㈠被告首璽格爾診所就系爭手術有無醫療疏失?應否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㈡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就系爭手術有無醫療疏失?應否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被告曾威達即首璽格爾診所與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間有無僱傭關係?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被告主張兩造已簽立系爭切結書,原告不得再起訴求償,有無理由?

㈤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則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首璽格爾診所就系爭手術並無醫療疏失,毋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債務人因債務不履行,致債權人之人格權受侵害者,準用第192條至第195條及第197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民法第224條前段、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應就債務人有給付不完全之事實舉證,債務人如欲免責,則須就其給付不完全非可歸責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次按醫師或醫院提供特殊之醫療技能、知識、技術與病人訂立契約,為之整形美容,其契約性質屬委任契約或近似於委任之非典型醫療契約,關於民法債編總則有關債務不履行規定部分,雖有其適用,惟醫美行為係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醫師如於醫美行為過程中恪遵醫療規則,並於行為時已盡其應有之注意義務,則對於行為之危險自難認可歸責。又醫美行為具有其特殊性及專業性,醫美行為者對於病患之診斷及治療方法,應符合醫療常規(醫療準則,即臨床上一般醫學水準者共同遵循之醫療方式)。所謂醫療常規之建立係賴醫界之專業共識而形成,如醫界之醫療常規已經量酌整體醫療資源分配之成本與效益,就患者顯現病徵採行妥適之治療處置,而無不當忽略病患權益之情形,自非不可採為判斷醫療行為者有無醫療疏失之標準(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所謂醫療過失行為,係指行為人違反依其所屬職業,通常所應預見及預防侵害他人權利行為義務。所謂善盡醫療上必要之注意則係指醫療行為須符合醫療常規而言。醫事人員如依循一般公認臨床醫療行為準則,正確地保持相當方式與程度之注意,即屬已為應有之注意。而醫美行為屬可容許之危險行為,其主要目的並在於改善人體樣貌、外觀,然受限於醫美行為之有限性,及人體機能隨時可能出現不同變化等諸多變數之交互影響,在採取積極性醫美行為之同時,往往伴隨其他潛在風險之發生,因此有關醫美行為過失判斷之重點應在於施術之過程,而非結果,即並非要求醫師絕對須以達成預定醫美效果為必要,係著眼於醫師在實施醫美行為過程中是否恪遵醫療規則,善盡其注意義務;如醫師施術行為已符合醫療常規,而接受醫美手術者若僅主張醫美結果並未成功或造成損害,然未能反證證明醫師實施醫美行為過程中有何疏失等可歸責之行為存在,基於醫美行為具上開一定危險性、裁量性及複雜性之特徵,及醫美契約非必能完全達致受術者主觀期待之特性,自不能認為醫療院所有何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可言。

⒉經查,原告於施作系爭手術後,出現鼻子發硬、歪斜、手術疤痕隆起、紅腫、人工假體移位、突出、鼻頭刺痛且流血、流油、流膿、肉芽增生等客觀症狀,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而本院就系爭手術施術過程有無疏失、原告前開徵狀與系爭手術間之因果關係等情,委託衛生福利部醫事審議委員會(下稱醫審會)進行鑑定,其鑑定意見略為:「㈠⒈鼻整形手術與所有的手術一樣,手術部位疤痕紅腫、隆起,在傷口未完全癒合前,是正常情形,且吸菸、喝酒亦會顯著影響傷口的癒合。依被告首璽格爾診所鼻部整形手術說明書,記載:『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㈠局部出血、瘀青、血腫或術後再出血,須持續壓迫止血或行清創手術移除血腫。㈡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行清創手術。也可能須將植入物完全移除。㈢肥厚性的疤痕並不常見,鼻部疤痕可能會不雅觀並和周圍的皮膚有不同的顏色,為了治療不正常的疤痕,可能需要其他的療法,包括外科手術在内。㈣傷口癒合的時間較長,傷口裂出或癒合時間較長都有可能,極少數病患有鼻尖端皮膚潰爛壞死可能,這可能需經常更換傷口敷料或進一步手術移除壞死組織。吸菸會明顯增加皮膚壞死和傷口癒合問題併發症的機會』。被告首璽格爾診所隆鼻植入術後衛教單中亦有記載:『術後勿飲酒及抽菸,否則會影響傷口癒合』。⒉人工假體搖晃是鼻整形可能發生之風險,影響人工假體與鼻體密合程度因素,有人工假體本身的材質、病人對假體的異物反應排斥性、手術後的反應,均會降低人工假體與組織的密合度,病人於99年8月17日就曾經在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醫院)接受隆鼻手術人工假體(人工鼻骨)植入,再次植入假體的異物反應排斥性可能更高。依該診所鼻部整形手術說明書中記載『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㈥植入物異物反應、鬆移、歪移、脫出、甚至感染,有時需移除植入物』。人工假體搖晃,是病人對人工假體異物反應後的併發症,難以認定手術有疏失,與手術無關。目前醫療科技材料所製造的人工假體在人體組織内,或多或少均會產生異物反應及黏膜攣縮造成假體的歪斜鬆移。⒊鼻頭刺痛、流血、流油、流膿及肉芽增生,是鼻整形手術可能之術後併發症,與傷口照顧有關聯,且若經多次手術,會增加併發症之發生可能性,不能以有上述症狀而推認手術有疏失,亦無因果關係。人工假體在組織的異物反應,會使傷口較難癒合,傷口的照顧情形、病人本身免疫對抗細菌感染的能力,均會造成以上症狀。病人在被告首璽格爾診所接受鼻整形手術,術後皆有多次回診,並依其傷口狀況予以處理。...病人如有『手術症痕紅腫、隆起』、『人工假體搖晃』、『鼻頭刺痛、流血、流油、流膿及肉芽增生』等術後不適症狀,是鼻部整形手術可能發生的併發症及後遺症。依衛生福利部提供之鼻部整形手術說明範本,記載:『五、併發症及後遺症發生機率及處理方法』如下:「㈠局部出血、瘀青、血腫或術後再出血;㈡傷口感染,須持續抗生素治療或行清創手術。也有可能須將植入物完全移除;㈢肥厚性的疤痕並不常見,鼻部疤痕可能會不雅觀並和周圍的皮膚有不同的顏色,為了治療不正常的疤痕,可能需要其他的療法,包括外科手術在内;㈣傷口癒合的時間較長:傷口裂出或癒合時間較長都有可能,極少數病患有鼻尖端皮膚潰爛壞死之可能,這可能需經常更換傷口敷料或進一步手術移除壞死組織。吸菸會明顯增加皮膚壞死和傷口癒合問題併發症的機會;㈤過敏反應;㈥植入物異物反應、鬆移、歪斜、脫出、甚至感染,有時需移除植入物』。另依文獻報告,手術併發症為炎症、突出、移位、皮膚變色等,會使人工植入物脫出。攣縮,可能是免疫反應造成,攣縮後,鼻尖的皮膚會變硬、萎縮,鼻長度會變短。」;「可能影響術後不適症狀的因素,如手術部位組織的狀況、人工假體的植入、傷口的照護、病人自身的免疫能力、環境、抽於、飲酒、勞累、缺少休息、營養等。抽菸、飲酒等習慣是造成前開不適症狀的因素之一。依被告首璽格爾診所隆鼻植入術後衛教單内容記載:『...,飲食均衡,可多食用蔬果類或維他命C片(1,000mg)以促進癒合。術後勿飲酒及抽菸,否則會影響傷口癒合』。106年10月3日原告至榮總醫院神經内科就診,依病歷紀錄,記載原告有喝酒、吸菸習慣。107年3月20日至榮總醫院胃腸科就診,依病歷紀錄,主訴酗酒者,最近胃酸逆流,聲音沙啞、間斷性上腹痛、身體不適。因原告有酗酒、吸菸的習慣,是可能影響傷口癒合肇致前開不適症狀」;「106年10月4日被告蔡秉諺施行鼻部整形手術,移除原有人工假體(於99年8月17日在榮總醫院施行隆鼻手術人工假體),植入人工假體及病人耳軟骨。術後於10月11日回診拆線,僅有輕微腫(swellingmild)、無瘀血;107年2月7日至門診就診,寬度、鼻孔對稱性改變,解釋鼻整形修改手術。3月7日被告蔡秉諺再次施行鼻部整形手術,於3月14日回診,右耳黃瘀血、鼻腫漸消褪並拆線,依6月6日之病歷紀錄,情況穩定,持續疤痕照料、鐳射治療。108年2月28日被告王興良施行手術鼻模取出,切除鼻軟骨突出塊、所有異物。11月14日由張皓強施行結構式隆鼻手術,手術步驟如下:可見疤痕組織及原有軟骨,植入人工假體(Gortex Implant),強化延長鼻中腸(Omnipore Implant)。術後於11月21日回診,當時鼻孔不對稱,右側大於左側,腫(+),10並拆線。原告於每次鼻部整形手術皆有簽署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鼻部整形手術說明書、隆鼻植入術後衛教單及隆鼻前確認表,被告等三位醫師實施的系爭手術,並未違反醫療常規。...且被告首璽格爾診所隆鼻前確認表中記載:『⒌術後有可能產生鼻孔傷口疤痕增生或鼻孔大小兩邊不同,耳朵軟骨的傷口也有可能產生疤痕增生或蟹足腫,但此機率是極少的,因為術前無法預測病人本身的體質,術後發生的時間也無法預期。⒍隆鼻重做的客人術後產生腫脹、瘀青、發炎之機率比一般正常人高,故術後保養要更加仔細,確實照顧傷口減低感染之機率」。是被告首璽格爾診所前開手術說明書(含鼻部整形手術同意書、鼻部整形手術說明書、隆鼻植入術後衛教單、隆鼻前確認表)内容已涵蓋手術或術後風險。」,有衛生福利部112年7月18日衛部醫字第1121666452號函暨醫審會第0000000號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69至407頁)。

⒊本院衡諸醫審會為衛生福利部依醫療法第98條規定設置,由下轄醫事鑑定小組負責辦理醫療糾紛鑑定案件,乃中立行政單位。而醫審會係醫學上及各方面之專家所組成之鑑定小組,醫事鑑定小組委員及初審醫師對於為現職服務醫院之鑑定案件、與本身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或與訴訟事件當事人之任一方具有利害關係之鑑定案件,皆應予迴避(鑑定作業要點第13條規定參照),醫事鑑定小組會議對於鑑定案件之審議鑑定,亦須以委員達成一致之意見為鑑定意見(鑑定作業要點第15條規定參照),是醫審會當具備鑑定醫療爭議之專業能力及經驗,得基於醫學知識與醫療常規,並衡酌當地醫療資源與醫療水準,提供公正、客觀之意見,更無甘冒業務登載不實之風險,刻意偏頗一造之而為不實鑑定之理。而觀諸系爭鑑定報告,醫審會就系爭手術之醫療行為是否符合醫療常規、原告主張之徵狀成因各節,既已為詳盡、完整之說明,亦有檢附客觀醫學文獻資料,其論述及說理亦未見有違背邏輯、自相矛盾之處,復參諸其組織成員之專業性及鑑定過程之嚴謹度,堪認系爭鑑定報告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值憑採。

⒋經查,手術疤痕隆起、紅腫、人工假體搖晃、移位及脫出、鼻頭刺痛且流血、流油、流膿、肉芽增生、鼻尖皮膚變硬、萎縮、鼻長度變短等症狀,為鼻部整型手術本身可能發生之併發症及後遺症乙節,業據系爭鑑定報告說明綦詳。次查,原告於99年8月17日於榮總醫院即曾接受隆鼻手術人工假體(人工鼻骨)植入,有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90至195頁),依系爭鑑定報告意見,原告於106至108年間再度植入人工假體之異物反應排斥性可能更高。參以原告於106年間即有喝酒、抽菸習慣,並曾於107年間因酗酒造成腸胃不適,至榮總醫院就醫,有榮總醫院病歷資料可佐(見本院109年度雄司醫調字第15號卷第213至227頁),則原告前開慣習更可能加劇手術傷口癒合及衍生不適症狀。是以,原告於系爭手術後雖產生鼻子發硬、歪斜、手術疤痕隆起、紅腫、人工假體移位、突出、鼻頭刺痛且流血、流油、流膿、肉芽增生等症狀,然此本即為隆鼻手術所蘊含之風險,復因原告生活習慣、個人體質等因素所造成。再查,被告於施作系爭手術前、後,均有詳述系爭手術可能衍生之併發症及後遺症等風險,並叮囑原告術後照護方式等應注意事項,有系爭手術同意書、說明書、術後衛教單、隆鼻前確認單附卷可徵(見本院卷一第63至110頁),上開文件並均經原告確認簽名,堪認被告已依其專業知識所獲知之重要手術資訊,詳細向原告為說明,已盡其說明義務,並經原告審酌相關風險後,而願進行系爭手術,尚難認定被告有何不當之處。綜上,原告主張前開術後症狀,要屬系爭手術可能產生之一般症狀,要難認定與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之施術行為有涉,益難逕予推認即係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手術過程有過失導致,是自無可認被告首璽格爾診所就原告術後所生症狀有何可歸責之處,是依首揭說明,原告主張依不完全給付規定,請求被告首璽格爾診所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⒌原告雖主張其已戒菸,亦無酗酒情形,不致造成影響等語,並提出與莊相妘之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二第437頁)為憑。然查,觀諸前開對話紀錄,莊相妘係向原告叮囑避開菸酒,原告則回覆已戒菸,沒在喝酒等語。惟原告於施作A、B手術前後期間確有菸酒習慣,並曾於107年3月20日因飲酒後不適就醫,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前開期間長期之菸酒習慣仍可能持續造成其後續術後不良反應。且上開對話紀錄之時點為108年11月14日,距原告施作A、B、C手術已8個月至2年有餘,縱認原告於對話斯時確已戒除菸酒,但仍無從確認原告究竟係於何時戒除,更難遽認其生理狀況即不會造成術後併發症。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要難憑採。

⒍至原告另主張B手術後發生鼻翼右下方突出、山根近左眼頭處凹陷之情形,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原告雖提出對話紀錄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5頁),然此僅為原告單方面之陳述,並未有何客觀證據支持。而觀諸原告於被告首璽格爾診所之手術照片及病歷資料(見本院卷一第63至110頁、本院卷二第95至273頁),並未見有明顯鼻翼右下方突出、山根近左眼頭處下凹之情形或相關記載,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以證其實,自難以原告片面主張即認為可採,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取。

㈡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就系爭手術無醫療過失,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主張於系爭手術後發生之前開症狀,要非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之施術行為造成,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就系爭手術難認有何過失等情,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而原告復未舉證證明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有何故意、過失行為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權,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負損害賠償責任,自無理由。

㈢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對原告既毋須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自無再行探究被告首璽格爾診所是否為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之僱用人,應否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必要。蓋縱認被告首璽格爾診所確為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之僱用人,因被告蔡秉諺、王興良、張皓強並無賠償責任,被告首璽格爾診所自無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可言,併予敘明。

㈣被告既毋須負債務不履行或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亦無再探求依系爭切結書原告是否不得再行求償,以及原告得請求賠償的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227條第1、2項、第227條之1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85條、第188條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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