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號
- 聲請人
- 泰洲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蔣湄蓁
- 相對人
- 宏鈞金屬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蕭子宜即蕭美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所發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在本院100 年度裁全字第1676號假處分事件中為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之利益而供擔保提存新台幣598,500 元,今聲請人欲取回擔保金而要通知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就擔保金行使權利,惟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已經解散並選任股東蕭子宜即蕭美玲為清算人,因清算人已遷徙不明無法送達前開意思表示,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又有限公司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無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第79條及第113 條定有明文。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27 條第1 項、第52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對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子宜即蕭美玲之通知無從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通知書及郵件退回信封等件為證。經查,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雖已於民國101 年1月5 日解散,惟經全體股東選任蕭子宜即蕭美玲為清算人,而蕭子宜即蕭美玲為相對人之唯一董事,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及高雄市政府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0130606380 號函在卷可稽,是蕭子宜即蕭美玲為相對人宏鈞金屬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而依前揭通知書之信封封面所載,聲請人所為之通知業已向相對人之營業地址及其法定代理人蕭子宜即蕭美玲之戶籍地址為送達,惟因相對人並非於該址營業,其法定代理人亦未居住於戶籍地,致遭以「遷移不明」為由,而退回原件,從而,顯見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是以,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 仟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全國版」1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院毋庸核發確定證明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