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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4號

聲請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雄司聲字第154號

聲請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相對人
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榮仙

兼法定代理

人     侯榮宗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等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侯榮仙及侯榮宗所發如附件之通知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72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送達者,應向其全體法定代理人為之;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127條及第52條亦定有明文。是以,對公司之送達應以其法定代理人為應受送達人,至於其送達之處所,依同法第1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應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行之,亦得於當事人本人即公司之營業所行之。再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此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亦有準用。公司法第24條及第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同法322條第1項亦有明文。末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且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送達於相對人代磚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代磚公司) 、侯榮仙及侯榮宗之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因代磚公司已廢止,法定代理人侯榮仙籍設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另一法定代理人侯榮宗經聲請人向其戶籍所在地寄發存證信函,經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及「無人回應」為由退回,以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爰聲請准予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戶籍謄本等件影本及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代磚公司業於民國95年8 月9 日經高雄市政府府建二公字第09513025190 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未經選任清算人,應以全體董事為法定清算人,列為本件代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除董事長侯榮仙外,尚有董事侯榮茂、侯榮宗二人,其中侯榮茂已於民國105 年6 月22日死亡,則尚餘董事侯榮宗一人,合先敘明。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代磚公司現未於設立登記址營運,有該分局110 年10月2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073592200號函在卷可稽。且代磚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侯榮仙設籍於「高雄市新興區戶政事務所」,另一法定代理人侯榮宗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派員查訪,其僅設籍於戶籍址,惟未實際居住於該址,有該分局覆函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等之住居所已處於不明之狀態,從而,本件聲請核與首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附記:1.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本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新聞紙「全國版」1 天,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2.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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